一百四十一、(協商與協商前意見交換之記錄與送閱)
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前,就協商之時間、地點填寫協商進
行單。於協商時,倘檢察官親自為之,應有檢察事務官或書
記官在場協助,如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為之者,應有書記官
在場,並均應將協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由參與協商之人簽
名。
前項協商之過程,於必要時得以錄音方式留存紀錄。
第一項協商結果,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
關於協商前交換意見之過程,應以書面留存紀錄;必要時,
得以錄音方式為之。
前項協商前交換意見之書面,應送請主任檢察官備查,於必
要時,再由主任檢察官層報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