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 於協商前之意見交換,雖非本法規定之法定程序,然已為實務運用,為使協商得有效
率之進行外,亦使檢察官有所依循,故於進行協商前之交換意見者,允應留存書面紀
錄,供主任檢察官知悉及俾供查考,爰增訂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至於紀錄之方式,
主要在於與被告或辯護人交換意見之時間、地點及所談結論,交換意見之具體內容則
應無詳載之必要,若係歷經時日不同之數次意見交換者,則至少應有初次及最末次之
相關紀錄,以知始末。又主任檢察官視個案,必要時(例如為社會矚目案件),應層
報檢察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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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 | 一、第三項新增。
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約佔總終結案件百分之二十二,是檢察官起訴已極為
慎重,且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規定不得上訴,故
協商之進行更應審慎為之,以免未經審慎評估之協商結果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
爰配合本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八點第二項之增訂而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檢察官得
利用法院暫時休庭方式,即時當場進行協商之規定,及增訂第三項送閱規定。
三、另配合本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八點第三項之增訂第一點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為之
者,應有書記官在場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