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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41
一百四十一、(協商與協商前意見交換之記錄與送閱)
            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前,就協商之時間、地點填寫協商進
            行單。於協商時,倘檢察官親自為之,應有檢察事務官或書
            記官在場協助,如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為之者,應有書記官
            在場,並均應將協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由參與協商之人簽
            名。
            前項協商之過程,於必要時得以錄音方式留存紀錄。
            第一項協商結果,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
            關於協商前交換意見之過程,應以書面留存紀錄;必要時,
            得以錄音方式為之。
            前項協商前交換意見之書面,應送請主任檢察官備查,於必
            要時,再由主任檢察官層報檢察長。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修正
141
一百四十一、(協商與協商前意見交換之記錄與送閱)
            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前,就協商之時間、地點填寫協商進
            行單。於協商時,倘檢察官親自為之,應有檢察事務官或書
            記官在場協助,如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為之者,應有書記官
            在場,並均應將協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由參與協商之人簽
            名。
            前項協商之過程,於必要時得以錄音方式留存紀錄。
            第一項協商結果,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
            關於協商前交換意見之過程,應以書面留存紀錄;必要時,
            得以錄音方式為之。
            前項協商前交換意見之書面,應送請主任檢察官備查,於必
            要時,再由主任檢察官層報檢察長。
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修正
141
一百四十一、(協商之記錄及送閱)
            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前,就協商之時間、地點填寫協商進
            行單。於協商時,倘檢察官親自為之,應有檢察事務官或書
            記官在場協助,如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為之者,應有書記官
            在場,並均應將協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由參與協商之人簽
            名。
            前項協商之過程,於必要時得以錄音方式留存紀錄。
            第一項協商結果,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141
一百四十一   (協商之記錄)
            檢察官如非利用法院暫時休庭方式與被告當場進行協商者,
            應於每次協商前,就協商之時間、地點填寫協商進行單。於
            協商時,應有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官在場協助,並將協商結果
            作成書面記錄,由參與協商之人簽名。
            前項協商之過程,於必要時得以錄音方式留存記錄。
            協商係於法院暫時休庭當場行之者,其結果得以法院之筆錄
            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