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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第 20 條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一、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規定,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停訓原因消滅。
三、第十七條之退訓原因消滅。
四、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註銷基礎或實務訓練成績。
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