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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20 條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16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期間十分之一
    者。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四、實務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情節重大者。
五、實務訓練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六、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
    未達七十分,經補測驗一次後達七十分者,不在此限。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
或全聯會核准未參加基礎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
基礎訓練之測驗方式、測驗科目及成績評定方式,應由受委任(託)辦理
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第 17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18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
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
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學習律師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
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
;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前項規定,於學習律師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
期間未達五個月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