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20 條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一、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規定,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停訓原因消滅。
三、第十七條之退訓原因消滅。
四、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註銷基礎或實務訓練成績。
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
。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20 條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一、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規定,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停訓原因消滅。
三、第十七條之退訓原因消滅。
四、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註銷基礎或實務訓練成績。
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第 20 條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一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規定,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
二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停訓原因消滅。
三  第十七條之退訓原因消滅。
四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註銷基礎或實務訓練成績。
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0 條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一、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停訓原因消滅。
三、第十七條之退訓原因消滅。
四、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註銷基礎或實務訓練成績。
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
。
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修正
第 21 條
學習律師停訓、退訓之原因消滅、被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者,
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被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
。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21 條
學習律師停訓、退訓之原因消滅後或成績不合格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
成績不合格者,應自費重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