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20 條
1.
發文日期:102.05.08
要  旨:
律師職前訓練目的,除為使學習律師具備完成律師使命基本能力外,於目
前法令變動快速情形下,為期學習律師對於法令規定保持新知,考量基礎
訓練與實務訓練二階段相隔時間不宜過久,故規定學習律師基礎訓練成績
自評定合格日起三年內,應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
2.
發文日期:098.04.01
要  旨:
學習律師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應完成基礎及實務之訓練,倘若完成基礎訓
練後 3  年內未參加實務訓練,其基礎訓練之成績應予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