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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2045263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要  旨:
律師職前訓練目的,除為使學習律師具備完成律師使命基本能力外,於目
前法令變動快速情形下,為期學習律師對於法令規定保持新知,考量基礎
訓練與實務訓練二階段相隔時間不宜過久,故規定學習律師基礎訓練成績
自評定合格日起三年內,應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
主    旨:台端等函詢有關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 3  年期間,
          是否應扣除服兵役期間等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台端等 102  年 4  月 7  日及同年月 10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
              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
              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 3  年內申請並完
              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觀其立法意旨
              在於律師職前訓練之目的,除為使學習律師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
              能力外,於目前法令變動快速之情形下,為期學習律師對於法令規定
              保持新知,考量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二階段相隔時間不宜過久,爰規
              定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成績自評定合格之日起 3  年內,應申請並完
              成實務訓練。
          三、來函所詢事項,揆之前開立法意旨,尚難擴充解釋排除服兵役期間。
              且依同規則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
              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準此,台端等如經註
              銷基礎訓練成績,仍可自費接受訓練,並未剝奪台端等之律師考試及
              格資格。
          四、綜上,學習律師如已完成基礎訓練且成績合格者,即應於成績評定合
              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練,否則基礎訓練成績將予以註銷。
正    本:○○○先生、○○○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