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 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 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