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物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固係物權法之原則。惟為保護典權人之權益,典物因不可
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特賦予重建或修繕之權,是以典權人依本條規定為重建時
,原典權仍應視為繼續存在於重建之標的物上,以釐清典權人與出典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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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如已得出典人之同意
,自應許其有重建或修繕之權。然未經同意,典權人竟不能重建或修繕,亦殊有損經
濟上之效用,故應許仍有此項權利,但僅得於典物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為之,以
示限制。蓋於保護典權人之中,仍須顧及出典人之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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