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4 23:2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保護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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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經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實
施測謊者(以下簡稱受測人),依本辦法規定實施。
本辦法所稱測謊,指由受過測謊專業及實務訓練,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人
員(以下簡稱測謊人員),利用測謊儀器,記錄受測人之生理反應,以判
讀分析受測人之供述是否真實。
觀護人經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
或警察機關查訪等相關資料,認有對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
測謊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測謊。
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測謊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測人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實施測謊之理由。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實施測謊時,得由機關內測謊人員自行
為之、委託測謊人員或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相關機關(構)(以下簡稱
測謊機關(構))為之。
測謊人員不得參與受測人之觀護、評估或治療。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委託測謊時,應檢附下列資料,供測謊
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參考:
一、受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居住處所、
    學歷、職業、身心狀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執行保護管束資料。
三、受測人之相關評估、治療資料。
四、其他必要之參考資料。
測謊人員於受理委託後應即排定測謊日期並通知原委託機關,由原委託機
關通知受測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測謊。
測謊人員於實施測謊前後,得與觀護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人員交
換意見,並就受測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測謊人員依專業判斷,認為不宜實施測謊時,應即通知觀護人。受測人拒
絕接受測謊時,亦同。
測謊完成後,測謊人員、測謊機關(構)應製作測謊報告書,函覆原委託
之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時間、地點、使用技術、結果及實施過程所得資訊
,並檢附測謊圖譜及測謊人員資歷表。
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因職務知悉與測謊結果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
,不得洩漏。
觀護人經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同意,得於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會議中提
出測謊結果,供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執行人員或警察機
關參考。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