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四十三、(死刑執行之審核) 諭知死刑之確定判決,經法務部核准執行之命令到達後,執 行檢察官應即詳閱全卷,如發見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 ,應於三日內報請法務部再加審核。(刑訴法四六一)
一百四十四、(罰金、罰鍰、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執行) 罰金、罰鍰、追徵、追繳或抵償應就受裁判人本人之財產執 行,其執行之程序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於必要時,得 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之。(刑訴法四七一)
一百四十五、(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經判決確定者,應即將被褫奪公權者之姓名、年 籍等,函知受刑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銓敘部或服務之公職機關。(刑法三六)
一百四十六、(緩刑之執行)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應隨時檢查有無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如有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收受他罪判決確定執行案件之檢察署,應立即通知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 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六十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刑法七四、七五、七五之一、刑訴法四 七六)
一百四十七、(協商判決、緩刑附條件之執行) 緩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 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協商判決宣告本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者,亦同。(刑法七 四、七五之一、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一百四十八、(保安處分之聲請)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 分,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依本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應注意聲請法院裁定之。又於法院裁判未併宣 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應注意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刑訴法四八一 )
一百四十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及執行)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核准之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 請裁定。於收受裁定正本後應即檢送並函請執行監獄所在地 之地方檢察署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日內向其 居住處所之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假釋經 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刑法九三、 刑訴法四八一、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
一百五十、(保護管束執行之監督)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實行其監督權。關於受保護管 束人之感化、監護、禁戒或工作及身體、品行、生計等情況, 應隨時加以調查,不得僅以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報告為憑。如發 現執行保護管束者有違背義務情事,亦應隨時督促糾正,必要 時得予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至接受執行保 護管束之報告事項,更應即時予以適當之處理。(保安處分執 行法六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