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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5: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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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看守所人員:指第一款看守所之戒護人員。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
    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五、最近親屬: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
被告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
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
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
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前項情況非有看守所長官核准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
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經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後,應通知衛生科安排合適之醫事人員評估被告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評估
後,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處理。
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決定及所採之施
用方式,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
    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看守所不得對被告以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作為懲罰之
方法。
本辦法所稱戒具,指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之腳鐐、手銬、聯鎖、束繩
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前項戒具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依第三條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
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使被告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
交付紀錄表繕本,被告拒絕或無法簽收者,看守所應於紀錄表上記明事由
。
對於被施用戒具者,看守所應製作被告施用戒具通知書通知其辯護人。但
被告無辯護人者,不在此限。
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但經看守所認為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或暴動事故,而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於施用
屆滿四十八小時前填寫被告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
始得繼續施用,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於繼續施用結束後三日內,通
知為羈押之法院。
前項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者,看守所人員應每日將觀察情形記明於被告繼
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
施用戒具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已無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項但書所列情
    形者,應即終止。
二、施用戒具應由看守所人員為之。
三、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戒具。
四、應避免過緊或姿勢不當造成疼痛。
五、應提供適當材質護套,以避免因施用戒具後摩擦頻繁而造成其他傷害
    。
六、如施用戒具已成傷,應改變施用方式或終止之。
七、施用戒具不得遮蔽被告之視線。
八、被告如有以頭部撞擊牆壁等自殘行為時,看守所得施用以泡棉或其他
    防撞素材製作之護具,保護其頭部之安全。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且
    應注意護具之清潔衛生。
看守所因勤務需要須增購戒具,應將規劃購買之原因、戒具樣式、規格及
數量陳報監督機關核定後,始可購置。
看守所施以固定保護,得以保護性約束工具,拘束被告身體或四肢。保護
性約束工具種類及規格如下:
一、四肢約束帶:指以棉、布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保護被告
    手腕或腳踝,限制其四肢活動或固定於病床之器材。
二、胸部約束帶:指以棉、布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保護被告
    胸部,限制其身體活動或固定於病床之器材。
三、腹腰部約束帶:指以棉、布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保護被
    告腹部或腰部,限制其身體活動或固定於病床之器材。
四、約束手套:指以棉、布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保護被告手
    掌,限制其手掌活動之器材。
五、其他經監督機關核定之保護性約束工具。
依第三條施以固定保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
記錄於被告施以固定保護紀錄表。
看守所施以固定保護後,應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固定保
護者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另製作被告施以固定保護書(一式四聯
),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事由;第二
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
送達其委任之辯護人;第四聯留看守所存查。
看守所應指派專人觀察及錄影,記錄受固定保護者之行狀,每十五分鐘將
受固定保護者之情緒反應、行為表現、生命徵象、肢體血液循環等情形,
於被告施以固定保護觀察紀錄表記明之。
經觀察發現前項被告之肢體血液循環不良如腫脹、膚色變化或發紺,或生
命徵象不穩定等情形者,應立即終止或變更保護措施,並安排醫事人員提
供適當之協助。
施以固定保護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施以固定保護,每次不得逾四小時,並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已無本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終止。
二、施以固定保護應由看守所人員為之。
三、施以固定保護前,看守所人員應檢查被告身體、衣類及保護處所。
四、應將被告固定保護於推(病)床,並嚴禁固定於擔架上。
五、應注意被告頭部、身體或四肢之安全。
六、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保護性約束工具。
七、被告肢體上有動靜脈管者,應避免於該肢體使用保護性約束工具。
八、保護性約束工具之使用應注意鬆緊適宜。
九、施以固定保護不得遮蔽被告之視線。
十、被告如有以頭部撞擊牆壁等自殘行為時,看守所得施用以泡棉或其他
    防撞素材製作之護具,保護其頭部之安全。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且
    應注意護具之清潔衛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施以固定保護,已施用者應即終止之:
一、有癲癇發作史。
二、肢體或脊髓有神經或骨骼之問題,施以固定保護將使該問題惡化。
保護室採單人舍房方式設置,應有適當之通風及光線,並應保持清潔。其
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應裝設防撞軟墊或其他保護性設施、隔
音及對講設施。
依第三條收容於保護室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
記錄於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紀錄表。
看守所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後,應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收
容於保護室者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
中一人;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另製作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書(
一式四聯),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事
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
;第三聯送達其委任之辯護人;第四聯留看守所存查。
看守所應隨時觀察收容於保護室者之行狀,每小時將觀察情形於被告收容
於保護室觀察紀錄表記明之。
收容於保護室合併施以固定保護者,被告之行狀觀察及記錄,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行之。
看守所對收容於保護室之被告,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收容於保護室,每次不得逾二十四時,並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已無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終止。
二、收容於保護室前,看守所人員應檢查被告之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
三、接見方式得以視訊接見行之。
收容於保護室之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使用電器物品。
二、不得持有或使用衣被及盥洗用具等日常必需用品以外之物品。
三、不得吸菸。
看守所應規劃指定處所存放戒具及固定保護工具,指派專人負責維護,控
管其數量、領用及歸還情形,並設簿登記。
看守所應每月五日前,依指定方式登載前月份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
保護室收容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監督機關應訂定戒具及固定保護之施用指引,並提供看守所人員相關之教
育訓練。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
收容於保護室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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