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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停車場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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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以下簡稱本監)為便利洽公民眾、來賓
    及本監職員停車,確保停車秩序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停車場:係指本監設置之員工停車場、洽公及所有機動車輛停放處
      。
(二)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但不包含電動車輛。
三、停車場僅提供洽公民眾、來賓及本監職員停放車輛之用,並暫不收費
    。
四、使用人一經使用本停車場,即視為同意遵守本要點,若有違反者,並
    同意依本要點處理。
五、進入停車場之車輛本體不得有廣告及營業行為。
六、車輛進出本停車場應減速慢行,遵循場內標誌、標線及指示方向行駛
    ,不得超車並應保持行車距離,以維安全。
七、車輛應停放於停車格內,嚴禁佔用車道或任意停放,如有任意停放致
    妨礙其他車輛行進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適當處所。
八、遇有特殊公務需求,實施停車管制時,應配合辦理遵守規範。
九、停車場內發生意外事故,由當事人雙方自行調解,與本監無涉。
十、本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個人財物、車輛遺失或毀損,或發生不可抗
    力之天災時,本監概不負責。
十一、使用人停放之車輛內禁放易燃物、爆裂物或其他違禁物,如因故意
      或過失,致損壞停車場內停車設施者,應負損壞賠償責任。
十二、使用人不得有丟棄廢棄物、製造髒亂之行為,以維護停車場之環境
      整潔。
十二之一、停車怠速等候逾三分鐘者,應關閉引擎,經勸導後未將引擎關
          閉,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
          符合下列情形,有停車怠速之必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基於乘客健康及安全考量,幼童專用車、遊覽車及大客車,
            得於乘客上車前十五分鐘啟動引擎,乘客下車停妥後,須關
            閉引擎。
      (二)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前一日下午五時以後或當日天氣預報最
            高溫度超過攝氏三十度時。
      (三)停車正值下雨,不論雨勢大小均予認定。
      (四)正有任何人(不包含司機)上車或下車時之汽車。
      (五)其他有停車怠速必要情形。
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政府相關交通法規處理,並得因實際需要適
      時修訂或增刪,並公佈實施之。
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