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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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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遺失物處理業
    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分署服務人員、移送機關派駐人員或民眾於機關內拾得遺失物者,
    得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
三、本分署受理拾得遺失物及保管單位為政風室,保管單位對遺失物不負
    損壞賠償責任。
四、拾得遺失物後,拾得人除報告並交存政風室保管外,亦得自行通知遺
    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若已通知者,拾得人則暫時
    不必報告及交存遺失物。
五、本分署受理遺失物人員於接受拾得人報告及交存遺失物時,應會同拾
    得人檢視遺失物之內容,並詳細填載「受理遺失物登記表」(如附件
    一)。
六、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
    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
    遺失物價值逾新臺幣 500  元者,公告招領 1  個月;遺失物價值於
    新臺幣 500  元以下者,公告招領 15 日。
七、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於核對其身分無誤,並填寫「領據」
    (如附件二)後,予以發還。
    有受領權之人不克親自領取委託他人代領時,代領人須持自己及有受
    領權人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始得辦理遺失物領回手續。
八、公告後無人認領之遺失物,應依遺失物價值區分下列方式處理:
(一)遺失物價值逾新臺幣 500  元者,經本分署通知或公告招領之日逾
      1 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政風室應通知拾得人送交轄區
      警察機關,並將拾得物收據影本送交政風室備查。
(二)遺失物價值於新臺幣 500  元以下者,經本分署通知或公告招領之
      日起逾 15 日,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政風室應通知拾得人自通知之日起 3  個月內領取遺失物。
九、遺失物如有下列情形者,本分署得予以拍(變)賣後歸入公庫、贈送
    公益團體、逕行拋棄或送交相關單位辦理:
(一)已逾保存期限或罹於腐壞者。
(二)危險物品或易燃物品。
(三)寵物。
(四)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等證件卡片類物品。
(五)經所有人表示拋棄者。
(六)價值於新臺幣 500  元以下,且已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惟拾得
      人表示不願領取或經通知而未於 3  個月內領取或無法通知而於公
      告後 3  個月內未領取者。
十、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拾得之遺失物,視為本分署拾得。
    逾期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由本分署取得所有權,應將遺失物或賣
    得之價金歸入國(公)庫。
十一、為協尋遺失物受領權人,遺失物保管單位得於合理範圍內,對遺失
      物為必要之調查。前述人員應對獲悉之個人隱私資料,予以保密。
十二、本分署不收取遺失物處理與協尋之相關費用。
十三、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據民法遺失物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