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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法規名稱: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
| 公發布日: |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
| 法規體系: |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
| 圖表附件: | |
| 立法理由: | |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遺失物處理業
務,特訂定本要點。二、本分署服務人員、移送機關派駐人員或民眾於機關內拾得遺失物者,
得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三、本分署受理拾得遺失物及保管單位為政風室,保管單位對遺失物不負
損壞賠償責任。四、拾得遺失物後,拾得人除報告並交存政風室保管外,亦得自行通知遺
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若已通知者,拾得人則暫時
不必報告及交存遺失物。五、本分署受理遺失物人員於接受拾得人報告及交存遺失物時,應會同拾
得人檢視遺失物之內容,並詳細填載「受理遺失物登記表」(如附件
一)。六、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
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
遺失物價值逾新臺幣 500 元者,公告招領 1 個月;遺失物價值於
新臺幣 500 元以下者,公告招領 15 日。七、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於核對其身分無誤,並填寫「領據」
(如附件二)後,予以發還。
有受領權之人不克親自領取委託他人代領時,代領人須持自己及有受
領權人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始得辦理遺失物領回手續。八、公告後無人認領之遺失物,應依遺失物價值區分下列方式處理:
(一)遺失物價值逾新臺幣 500 元者,經本分署通知或公告招領之日逾
1 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政風室應通知拾得人送交轄區
警察機關,並將拾得物收據影本送交政風室備查。
(二)遺失物價值於新臺幣 500 元以下者,經本分署通知或公告招領之
日起逾 15 日,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政風室應通知拾得人自通知之日起 3 個月內領取遺失物。九、遺失物如有下列情形者,本分署得予以拍(變)賣後歸入公庫、贈送
公益團體、逕行拋棄或送交相關單位辦理:
(一)已逾保存期限或罹於腐壞者。
(二)危險物品或易燃物品。
(三)寵物。
(四)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等證件卡片類物品。
(五)經所有人表示拋棄者。
(六)價值於新臺幣 500 元以下,且已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惟拾得
人表示不願領取或經通知而未於 3 個月內領取或無法通知而於公
告後 3 個月內未領取者。十、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拾得之遺失物,視為本分署拾得。
逾期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由本分署取得所有權,應將遺失物或賣
得之價金歸入國(公)庫。十一、為協尋遺失物受領權人,遺失物保管單位得於合理範圍內,對遺失
物為必要之調查。前述人員應對獲悉之個人隱私資料,予以保密。十三、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據民法遺失物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