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及本作業流程辦理。
二、人民陳情得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或言詞為之,並應載明或 敘明具體陳訴事實、陳情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三、人民至本署陳情時,未經受理陳情之單位主管同意,不得擅自錄音或 錄影。受理陳情之單位得經陳情人同意轉介由政風室人員受理,並應 由陳情人填寫「受理陳情事件登記表」或提出書面;如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單位應製作紀錄,並請陳情人簽名或蓋章確認,據以辦理。
四、人民以電話陳情時,受理人員應出於誠懇態度,耐心傾聽,瞭解原因 。陳情內容簡易明確者,得於電話中詳細說明;內容複雜不明者,得 請其另行以書面提出陳情。
五、本署設置首長電子信箱,受理人民以電子郵件陳情,由研考科收受後 登錄陳核,陳情書經核定後送資料科分案或送交各承辦股參處並回覆 陳情人。
六、人民陳情案件,事涉其他機關者,得斟酌情形函移該機關辦理,函復 陳情人逕向該主管機關請求或函復陳情人本署並無該項職掌。
七、本署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 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
八、本署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經檢察長核分「陳」字案件,分由負責督導 被陳情人業務之主任檢察官辦理。
九、辦理人民陳情案件,必要時,得調取相關資料、訪談相關人員,或會 請相關科室或人員表示意見,以查明陳訴事實,妥適處理。
十、人民陳情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者,應妥慎處理,避免影響承辦檢察 官之偵查。如陳情人檢附之資料,足認有違失之疑慮,應適切提醒被 陳情人。
十一、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 處理,於三十日內查明函復陳情人。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結,應將延 期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十二、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 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主管機關 陳情者。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十四、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結果,應就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函復 陳情人。上級機關函轉處理之陳情案件,除函示副知外,並應副知 來函機關。
十五、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單位應予保密。
十六、本署同仁依本要點處理陳情案件績效優良者,得依有關規定陳報敘 獎。違反本要點者,應按情節輕重,依有關規定予以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