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11.20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第 5~7、10、13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日生效。
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條文訂之。
二、本要點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本監公有宿舍借用及管理等事項。
三、本監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 之規定辦理。
四、本監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會計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會同辦理。
五、本監編制內員工得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借用標準如下: (一)宿舍區分: 1.多房間職務宿舍: (1)主管多房間職務宿舍:供科室主管以上人員借用為原則。 (2)非主管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有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任所者借用 。 2.單房間職務宿舍: (1)主管單房間職務宿舍:供科室主管以上人員無眷屬隨居任所者 借用為原則。 (2)非主管單房間職務宿舍:供無眷屬隨居任所者借用。 各種類宿舍如有餘屋或其他特定用途時,得由總務科視實際狀況簽 陳機關首長核准做適度之調整。 (二)本監調用人員於借用期間內比照編制內員工辦理宿舍申請事宜。
六、本監編制內員工其本人或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多房 間職務宿舍;但因職務性質或其他特殊原因有借用職務宿舍之需要者 ,得專案層報行政院核准借用職務宿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貸款者。 (二)有前款情形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作地 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 房間職務宿舍。
七、宿舍分配之配點計算依下列規定計點(其配點應會同人事單位審查核 定)(附件一) (一)居住狀況: 1.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滿 18 歲子女無自有住宅者,以四十點計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採「登記主義」。 (2)房屋未辦理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為無自有住宅。 (3)年滿 18 歲以上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含 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以四十 點計。 2.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滿 18 歲子女有一戶自有住宅者,以三十 點計,有二戶自有住宅者,以十點計,有三戶(含)以上自有住 宅者,以零點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房屋經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為自有住宅。 (2)房屋與他人共有者,不論持分多寡,為有自有住宅。 (3)年滿 18 歲以上且有一戶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 (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以 三十點計;另上開情形有二戶自有住宅者,以十點計,有三戶 (含)以上之自有住宅者,以零點計。 (二)工作:擔任戒護勤務六點,非擔任戒護勤務三點。 (三)年資: 1.一年一點,未滿一年,惟任職已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計算: (1)參加實務訓練或實習期間之年資,得併計。 (2)現職公教人員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復職其在營年資可併計 。 (3)公教人員再任公職,年資未中斷,其公職年資可併計;年資中 斷,再任公職滿一年者,其辭職前任公職年資得合併計點。 (4)軍公教人員已領有退伍(休、職)金者,如再任公職滿一年者 ,其前任軍公教職年資得與現職年資合併計點。 (5)軍官、士官轉任公職,年資未中斷,其軍職年資可併計;年資 中斷,再任公職滿一年者,其前任軍職年資得合併計點。 (6)約僱人員依規定進用為編制內正式員工,或聘用人員經列冊送 銓敘部備查有案於補實為編制內正式人員者得與現職年資合併 計點。 (7)技工、工友、駕駛、駐衛警轉任公職,其未辦理退職之年資, 得與現職年資合併計算;依規定退職已領有退職金者,其退職 前之年資,不得與現職年資合併計點。 (8)任公職前義務役(含軍、士官兵)之年資,得合併計點。 3.有下列其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計: (1)代理職務、臨時雇員、臨時工之年資,不予採計。 (2)留職停薪除有考績(考成、考核)者外,均不予採計。 (四)最近五年考績: 1.甲等每次三點、乙等每次二點。 2.考績包含另予考績,但因擔任公職未滿一年者之另予考績,各依 其考績等次按上開配點減一點。 3.考績未及五年者,依實際考績次數計算。但依公務人於考績法所 辦理之考績未及五年者,在服務公職之年資未中斷之條件下,得 就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之考成(考績、考核)績與現有之考績併計 計點至滿五年為止。 (五)眷口: 1.每一眷口以三點計算。 2.所稱有眷,其眷屬係指配偶、父母(以無自有住宅者為限)及未 婚子女。但年滿 18 歲以上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以在校肄 業(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為限 。(不限同一戶籍) 3.公教人員配偶之父母,不予列入眷口計點。 4.大陸地區眷屬,以獲核准來臺定居或居留者,始可列入眷口計點 。 (六)身心障礙者加點:申請人如係身心障礙,且領有權責機關發給證明 文件者,以三點計;申請人之眷口如有上述情形者,每一口另加計 三點。
八、申請借用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次序登記就適當之宿舍按配點之 多寡依序核配。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 籤定之。
九、本監員工凡合於第五點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送 總務科審核轉陳,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並同時繳驗戶籍謄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十、宿舍經核准借用後即可將宿舍交予借用人進住。核准借用後借用人應 於 15 日內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並完成 公證手續。 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同仁因職務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可後,免予扣繳 房租津貼。
十一、宿舍經核准借用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用通知單送達時 15 日內 不辦妥前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外,以棄權 論,且不得保留其登記次序。
十二、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期間,其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 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補助、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 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三個月內遷出。但 輔購(建)住宅地點距離服務機關非當天能夠上、下班往返者,得 經典獄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十三、宿舍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 (二)遷入居住後,連續三十日未居住。 (三)三個月內居住未滿四十五日或一年內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日。 (四)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宿舍管理委員會實際訪查為準;並 報請總務科終止契約。 宿舍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情形,應立據切結(如附件二),每季 (一、四、七、十月)辦理一次,借用人不得拒絕。
十四、宿舍借用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良 人責任遭致毀損者,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十五、宿舍借用人應將置於宿舍內燃料妥慎儲存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天 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借用人應 負一切責任。
十六、宿舍及內部設備,應由總務科會同有關單位訂定檢查項目每年一月 、七月實施定期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其有需要修繕者,由總務科依 規定辦理。
十七、宿舍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拒力致遭受損壞者,應予緊急處置 。
十八、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附件 三),送總務科簽請典獄長批准後辦理。
十九、依「宿舍管理手冊」、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 借用人應交還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
廿十、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
廿一、宿舍借用人不得將房屋轉、分租借他人,如有上述情事,除取消其 借用權利外,依法議處。
廿二、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遷出借用之宿舍: (一)調、離職、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法辦 理。 (三)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理單 位。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任職本監,且有同居該宿舍之事 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但須重新辦理借用程序。
廿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