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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桃園看守所、桃園少觀所合署辦公)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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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
    二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意旨
    訂定之。
二、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及進分標準,詳如附件一至三。
    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前者,簡稱舊
    法;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間者,簡稱
    新法;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含)之後者,簡稱新新法。
三、前條受刑人總刑期中,有適用舊法、新法或新新法等兩種以上情形者
    ,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依刑期比例核算。
四、受刑人總刑期中含有初再、累犯者,依各刑期所占比例定其進分標準
    。
五、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少年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
(一)舊法各級數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操行各二點八分
      2.三級:教化、操行各三點二分
      3.二級:教化、操行各三點六分
      4.一級:教化、操行各三點九分
(二)新法及新新法各級數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操行各二點四分
      2.三級:教化、操行各二點九分
      3.二級:教化、操行各三點四分
      4.一級:教化、操行各三點九分
(三)舊法少年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三點八分、操行二點八分
      2.三級:教化四點二分、操行三點二分
      3.二級:教化四點六分、操行三點六分
      4.一級:教化四點九分、操行三點九分
(四)新法及新新法少年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三點四分、操行二點四分
      2.三級:教化三點九分、操行二點九分
      3.二級:教化四點四分、操行三點四分
      4.一級:教化四點九分、操行三點九分
(五)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分數超過限分標準者,應提出具體事證
      。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六、編級考核:
(一)累進處遇之起分、進分及編級參考表同本實施要點二之附件一至三
      。
(二)逕編三級之依據:參法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法矯字第○九四○
      九○二五○○號函辦理。
(三)改列三級之依據:參法務部矯正署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授矯字
      第一○一○三○○一七二○號函辦理。
(四)羈押日數、繳納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或有其他原因折抵刑期情形者,
      得酌予提高起分,但不得超過各級別限分。
七、違反紀律簽處懲罰:
(一)暫緩編級:受刑人於編級前違背紀律受懲罰時,暫緩編級一個月,
      緩編期間再違規者予以延長緩編一個月。緩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
      個月。另緩編處分因不適用累進處遇編級之規定,故不予扣分亦無
      受考核期間之限制。
(二)違規核分及考核期間:
      1.違規處分為停止戶外活動三日以下者(含三日)不停止計分,於
        當月核低教化、操行三分之一(不得低於起分),經次月開始考
        核三個月後,保持良好行狀,得於第四個月恢復至最近一次未違
        規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
      2.違規處分為停止戶外活動五日或四日者停止計分一個月,於下次
        核分時核低教化、操行二分之一分數(不得低於起分),經考核
        五個月後,保持良好行狀,得於第六個月恢復至最近一次未違規
        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
      3.違規處分為停止戶外活動七日或六日者停止計分二個月,於下次
        核分時核低教化、操行二分之一分數(不得低於起分),經考核
        七個月後,保持良好行狀,得於第八個月恢復至最近一次未違規
        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
八、受刑人參加文康活動競賽優勝或行狀優良有具體事證或於監內獲頒獎
    狀者,得予以加分,加於當月成績分數之小計一欄,如加分後合於縮
    短刑期之規定,應予以縮短刑期。
九、受刑人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強制工作期間之起、迄月,致
    執行徒刑期間不足一個月者,累進處遇不予計分。
十、犯次之認定應以法院確定裁判之宣告為據,受刑人執行中發覺犯次應
    變更為累犯者,或應變更為非累犯者,仍應經法院重新裁判之程序確
    定後,再據以辦理累進處遇。
十一、和緩處遇之依據:
  (一)參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和緩處遇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標
        準八成計算。不堪(能)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得免予作業,
        作業成績每月得以二分計算之。
十二、因病不堪(能)作業之依據:
  (一)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二)因病不堪(能)作業者,係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
        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其經衛生科證明,提監務委
        員會議決議者,其作業成績每月得以二分計算之。
十三、受刑人原不適用累進處遇,於刑期變更後,適用累進處遇者,應以
      總務科名籍更刑日期為基準日辦理之。
十四、他監移入本監執行之受刑人有關累進處遇,自移入當月起適用本要
      點。
十五、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起分提高一分。
十六、因累進處遇分數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如刑期含有成年犯及少年犯
      者,限分應適用成年犯;刑期含有新法及舊法者,限分應依適用新
      法。
十七、受刑人因特殊原因者,得經管教小組會議決議通過並做成紀錄,交
      付累進處遇會議審核及監務委員會議通後,適度調整其累進處遇分
      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