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得標規定
(一)以投標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
(二)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
額或當場增加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抽籤決定得標人。
(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
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
(四)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未記載總價額者,由本分署代為核計
其總價額。
(五)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對於各宗不動產所出價額,均應達
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
最低總價額,但部分不動產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不自行
調整者,本分署即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