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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5: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不動產投標注意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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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標人參與本分署強制執行不動產投標,得向本分署洽領或至本分署
    網站(http://www.cyy.moj.gov.tw/mp037.html)列印投標書暨保證
    金封存袋,以便辦理投標有關事宜。
二、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
    件正本或影本。投標人為法人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
三、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應於投標書上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不能行使權利者,應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外,父母均應列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證
    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四、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提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附於投標書,或在本分署
    投標書委任狀欄載明,一併投入標匭內,並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五、數人共同投標時,應分別載明其應買權利範圍。如未載明,推定為均
    等。
六、願買之不動產,請按照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不動產為數宗者,請分
    別記明,並將各宗願出之價額及合計總價額詳細載明。
七、投標人請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之內容填載明確,且記明執行案號
    。
八、保證金得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匯
    票或本票,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不必向本分署出納室繳納。
九、投標人將保證金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後,應將袋口密封,並在封口處簽
    章後,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得標者,即以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
    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保證金票據受款人為本分署者,未得標時,
    由本分署在支票背面背書發還或入帳後匯款至投標人帳戶,匯費由投
    標人負擔,或請投標人逕持該票據至發票銀行註銷受款人。
十、得標規定
(一)以投標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
(二)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
      額或當場增加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抽籤決定得標人。
(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
      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
(四)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未記載總價額者,由本分署代為核計
      其總價額。
(五)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對於各宗不動產所出價額,均應達
      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
      最低總價額,但部分不動產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不自行
      調整者,本分署即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十一、得標人交付價金之期限及方式
  (一)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人放棄承買確定後
        ,另行通知繳交。
  (二)除前款情形或經本分署另行通知外,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
        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款期限。
  (三)得標後,繳納尾款之票據受款人請指定為本分署。
十二、拍定後,如依法准由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或撤銷拍定程序時,得
      標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尾款均無息退還。
十三、私法人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外,不得應買或
      承受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指之耕地。
十四、外國人應將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得購買該不動
      產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十五、拍賣標的為原住民保留地,投標人應將原住民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
      書。
十六、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有積欠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
      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本分署處理。
十七、投標人對於投標、開標或未得標領回保證金等執行程序,如有異議
      ,應當場提出。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六項、第一四項、第二
      ○項至第二二項情形,於行政執行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
      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
  (一)投標時間截止後之投標。
  (二)開標前業已公告停止拍賣程序或由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宣布停
        止拍賣程序。
  (三)投標書未投入本分署指定之標匭。
  (四)拍賣標的之所有權人應買。
  (五)投標人為因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之前拍定人或承受人。
  (六)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二、三、四點所示證明(釋
        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
  (七)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投標。
  (八)代理人無第四點所示之特別代理權。
  (九)以新臺幣以外之貨幣為單位記載願出之價額,或以實物代替願出
        之價額。
  (十)對願出之價額未記明一定之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
        減之數額。
  (十一)投標書記載之字跡潦草或模糊,致無法辨識。
  (十二)投標書未簽名亦未蓋章。
  (十三)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其發票人非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
          金融業。
  (十四)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本分署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
          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
  (十五)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其受款人為
          本分署以外之人。
  (十六)未將保證金封存袋附於投標書。
  (十七)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記載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
  (十八)投標書載明得標之不動產指定登記予投標人以外之人。
  (十九)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
  (二十)拍賣標的為耕地時,私法人投標而未將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
          件附於投標書。
  (二十一)投標人為外國人,未將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二十二)拍賣標的為原住民保留地,投標人未將原住民之證明文件附
            於投標書。
  (二十三)其他符合拍賣公告特別記載投標無效之情形。
十九、本投標參考要點與不動產拍賣公告不符者,以該不動產拍賣公告之
      記載為準。
二十、不動產拍賣公告與其附表所載之拍賣條件不符者,以該附表之記載
      為準。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