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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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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
    護及管理,特設置本分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以下簡稱本小
    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分署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之擬議。
(二)本分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分署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分署職員工、替代役役男及勞務委外人員之個人資料保護意識提
      升及教育訓練規劃。
(五)本分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分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分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由分署長指定之;委員由各科室
    主管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併同本分署資訊安全執行小組辦理,另視情況得由本
    分署各科室人員參與幕僚作業。
四、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五、各科室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二點第四款所為規劃。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科室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本分署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科室內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
      。
(十)其他科室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六、本分署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貳、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七、本分署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分署依適當方式
    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八、各科室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小組研議。
九、各科室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十、各科室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一項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蒐集者,
    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免為告知之情形外,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告知。
十一、各科室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十二、各科室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科室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三、本分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分署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
      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四、本分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
      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五、本分署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
      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六、各科室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十七、本分署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
      事人。

叁、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分署為請
      求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九、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科室派員陪同為之。
二十、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法務部及
      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二十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
        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二、本分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

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二十三、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分署指定
        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二十四、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得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
        資訊安全執行小組不定期查考。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紀錄
        等相關管理事宜,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資訊系統存取控制管理
        規範」辦理之。
二十五、各科室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
        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化方式檢
        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
        報至本小組;如屬以自動化機器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
        ,應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資通安全事件緊急應變計畫」迅速通
        報至法務部資通安全處理小組之資安聯絡人員上網通報至行政院
        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緊急應變中心。
二十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法
        務部及本分署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伍、附則

二十七、本分署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
        用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