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務部矯正署 103 年 02 月 13 日法矯署勤字第 10301536050 號函轉財政部 103 年 1 月 29 日台財庫字第 10300507890 號函 辦理。
二、為有效管理本監及合署辦公機關(以下簡稱本監)停車空間與秩序, 提供員工、公務(洽公)者停車,特訂定本要點。
三、有關汽機車停車位(以下簡稱停車位)之使用、管理由戒護科指定專 人辦理,汽車停車證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俾利查驗。本監 提供停車位,對車輛及車內物品概不負保管責任,如遇天然災害等不 可抗力造成之損害,本監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四、本監停車位免收停車費但不對外開放,非本監員工或公務(洽公)或 未向戒護科登記車籍資料,不得將車輛駛入停放。
五、臨時停車位使用對象及開放時間規定如下: (一)對象:僅供至本監洽公、訪客、送貨及參加會議或其他活動之 車輛停放。 (二)開放時間:自上班日上午 8 時至下午 5 時止。 (三)停放車輛應於每日下午 5 時前駛離本監,因公務需要無法按時駛 離,需通知門衛。
六、本監不提供固定車位;員工駕駛汽車者,請至戒護科登記申請停車證 ,每人限申請 1 證,離職及退休時繳回戒護科,更換車號需重新辦 證。
七、車內嚴禁放置爆裂物或任何易燃物,停車者如毀損本監任何設備建築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監內與他車發生事故者,由停車者自行處 理。
八、車輛進出應依速限(15KM/時)以下行駛,停車時應停在停車區之停 車格內,不得任意停放在車道或妨礙通行處,違規之車輛經駐衛警勸 告制止不服者逕予登記,違規登記兩次以上者終止停車權,一年內不 得進入本監停車。
九、報廢車或無故停放逾三天之車輛,經通知停放人或車主駛離而未駛離 者,報主管機關處理,以免妨礙他人停車。
十、本要點,經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函頒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