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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及合署辦公看守所、少觀所停車位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桃園看守所、桃園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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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務部矯正署 103  年 02 月 13 日法矯署勤字第 10301536050
    號函轉財政部 103  年 1  月 29 日台財庫字第 10300507890  號函
    辦理。
二、為有效管理本監及合署辦公機關(以下簡稱本監)停車空間與秩序,
    提供員工、公務(洽公)者停車,特訂定本要點。
三、有關汽機車停車位(以下簡稱停車位)之使用、管理由戒護科指定專
    人辦理,汽車停車證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俾利查驗。本監
    提供停車位,對車輛及車內物品概不負保管責任,如遇天然災害等不
    可抗力造成之損害,本監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四、本監停車位免收停車費但不對外開放,非本監員工或公務(洽公)或
    未向戒護科登記車籍資料,不得將車輛駛入停放。
五、臨時停車位使用對象及開放時間規定如下:
(一)對象:僅供至本監洽公、訪客、送貨及參加會議或其他活動之
      車輛停放。
(二)開放時間:自上班日上午 8  時至下午 5  時止。
(三)停放車輛應於每日下午 5  時前駛離本監,因公務需要無法按時駛
      離,需通知門衛。
六、本監不提供固定車位;員工駕駛汽車者,請至戒護科登記申請停車證
    ,每人限申請 1  證,離職及退休時繳回戒護科,更換車號需重新辦
    證。
七、車內嚴禁放置爆裂物或任何易燃物,停車者如毀損本監任何設備建築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監內與他車發生事故者,由停車者自行處
    理。
八、車輛進出應依速限(15KM/時)以下行駛,停車時應停在停車區之停
    車格內,不得任意停放在車道或妨礙通行處,違規之車輛經駐衛警勸
    告制止不服者逕予登記,違規登記兩次以上者終止停車權,一年內不
    得進入本監停車。
九、報廢車或無故停放逾三天之車輛,經通知停放人或車主駛離而未駛離
    者,報主管機關處理,以免妨礙他人停車。
十、本要點,經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函頒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