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 點」及本作業流程辦理。
二、人民陳情得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或言詞為之,並應載明或 敘明具體陳訴事實、陳情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三、人民至本署陳情時,未經受理陳情之單位主管同意,不得擅自錄音或 錄影。受理陳情之單位應導引陳情人至政風室,由政風室人員受理, 並應由陳情人填寫「受理陳情事件登記表」或提出書面;如以言詞為 之者,受理單位應製作紀錄,並請陳情人簽名或蓋章確認,據以辦理 。
四、人民以電話陳情時,受理人員應出於誠懇態度,耐心傾聽,瞭解原因 。陳情內容簡易明確者,得於電話中詳細說明;內容複雜不明者,得 請其另行以書面提出陳情。
五、本署設置首長電子信箱,受理人民以電子郵件陳情,由研考科收受後 登錄陳核,陳情書經核定後送資料科分案或送交各承辦股參處。
六、人民陳情案件,非屬本署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 人。
七、本署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 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
八、本署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經檢察長核分「陳」字案件,分由負責督導 被陳情人業務之主任檢察官辦理。
九、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 理,於三十日內查明函復陳情人。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結,應將延期理 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十、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 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主管機關陳 情者。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十二、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結果,應就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 依據,函復陳情人。上級機關函轉處理之陳情案件,除函示副知外 ,並應副知來函機關。
十三、研考科應就陳情案件處理結果之回復意見,製作滿意度分析報告表 ,並對陳情案件數量、處理結果滿意度、涉及問題性質、類別等, 於年度終了後加以綜合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供檢察長及有關 科室參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