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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流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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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
    點」及本作業流程辦理。
二、人民陳情得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或言詞為之,並應載明或
    敘明具體陳訴事實、陳情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三、人民至本署陳情時,未經受理陳情之單位主管同意,不得擅自錄音或
    錄影。受理陳情之單位應導引陳情人至政風室,由政風室人員受理,
    並應由陳情人填寫「受理陳情事件登記表」或提出書面;如以言詞為
    之者,受理單位應製作紀錄,並請陳情人簽名或蓋章確認,據以辦理
    。
四、人民以電話陳情時,受理人員應出於誠懇態度,耐心傾聽,瞭解原因
    。陳情內容簡易明確者,得於電話中詳細說明;內容複雜不明者,得
    請其另行以書面提出陳情。
五、本署設置首長電子信箱,受理人民以電子郵件陳情,由研考科收受後
    登錄陳核,陳情書經核定後送資料科分案或送交各承辦股參處。
六、人民陳情案件,非屬本署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
    人。
七、本署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
    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
八、本署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經檢察長核分「陳」字案件,分由負責督導
    被陳情人業務之主任檢察官辦理。
九、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
    理,於三十日內查明函復陳情人。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結,應將延期理
    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十、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
    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主管機關陳
      情者。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十二、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結果,應就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
      依據,函復陳情人。上級機關函轉處理之陳情案件,除函示副知外
      ,並應副知來函機關。
十三、研考科應就陳情案件處理結果之回復意見,製作滿意度分析報告表
      ,並對陳情案件數量、處理結果滿意度、涉及問題性質、類別等,
      於年度終了後加以綜合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供檢察長及有關
      科室參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