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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事項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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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數審查之依據:
(一)各項成績分數之考核記分:(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1.作業(學習)成績分數:由教區輔導員會同單位主管考查登記,
        由輔導科長初核。
      2.教化成績分數:由輔導員會同單位主管考查登記,由輔導科長初
        核。
      3.操行成績分數:由單位主管考查登記,經教區科員由戒護科長初
        核。
      4.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管教小組會議通過,提所務委員會
        審議提報臺北監獄。
(二)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及每月遞加之分數以 83 年 01 月 28
      日、86  年 11 月 26 日及 95 年 7  月 1  日為基準日,分成如
      附件 1、附件 2、附件 3  及附件 4(舊舊、舊、新及新新法累進
      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之處遇。(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 19 條、第 19 條之 1  及第 19 條之 2  規定)。
(三)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除受刑人於編級前違規者外,回
      復分數考核期間(計三個月,不含違規當月及停止計分之月份)加
      強輔導與教化,並處遇如下:(參照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 69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
      。
      1.暫緩編級:
        受刑人於編級前或期間違規則暫緩編級一個月,緩編期間再違規
        者予以延長緩編一個月。總緩編期間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2.停止計分:
     (1)受刑人違規時處分扣 4.0  至 5.0  分時,應停止計分一個月
          ;扣 5.5  分以上時,應停止計分二個月。
     (2)當月再次或多次違規者,均續扣分數,但其總停止計分期間至
          多以二個月為限。
     (3)受刑人違規處以停止計分二個月之處遇後,復於停止計分之第
          二個月再次或多次違規者,每次違規均續扣分數,但僅其再次
          或多次違規為扣 4.0分  以上者,得再停止計分一個月,但其
          總停止計分期間至多以三個月為限;另回復分數考核期間之計
          算應以最後一次違規為準重新計算。
      3.停止計分後之核分標準:
     (1)作業(學習)分數:
          除和緩處遇、病分外,違規考核配業前不予計分,回復分數期
          間依其作業(學習)日數,核實給分。
     (2)教化、操行分數:
          I.回復分數考核期間,教化、操行個別分數 3.0  以上者核降
            為 2.9,個別分數 3.0  以下者核低 0.3  分,但不得低於
            起分。
         II.回復分數考核期間結束後次月回復違規前月分數為原則。
      4.因違規而轉換單位者,其扣分應由原單位處理。
(四)受刑人參加文康活動競賽優勝或行狀優良有具體事證,加分以加在
      當月小計分數為限,得提前晉分者,參酌晉分標準以提前一個月為
      限,並應將加(晉)分具體事證註記於評分表內並核章確認。
(五)受刑人借提執行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期間(含起、迄月),累進處
      遇不予計分。
(六)各級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依下列參考表據實核評,
      並得彈性調整,惟均須將其具體事證註記於評分表內並核章確認。
      每月教化、操行分數,超過表列限分標準者,應提出具體事證註記
      於評分表內並核章確認,經監務委員會加以複查確認。(參照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 3  條、第 10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1-1 條規定、第 7  條規定)
      1.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舊舊法,適用 83 年 01
        月 28 日刑法修正前)。如附件 1
      2.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舊法,適用 83 年 01 月
        28  日刑法修正後至 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修正前)。如附件
        2。
      3.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新法,適用 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修正後至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如附件
        3。
      4.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新新法,適用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後)。如附件 4。
二、編級審查之依據:
(一)他監移入本所執行之受刑人,因資料移轉延誤,得於次月提報管教
      小組會議審查編級。
(二)他監移入本所執行符合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若屬未編級或暫緩編級者
      依本所編級之規定辦理。
(三)新收受刑人之考核,應詳載行狀之優劣,提供管教小組會議審查編
      級之參考。
三、晉級審查之依據: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1 條規定。所在級別之責任分數抵銷淨盡
    ,為晉級之唯一條件,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晉之級別計算。
四、受刑人教化基準及成績評量:(一)依法務部 94 年 9  月 21 日法
    矯字第 0940903051 號函辦理。(如附件 5)
五、逕編 3  級審查之依據:
(一)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4 條規定: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所務委員
      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二)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
      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
      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所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
      階級。
      但不得進列2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議紀
      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三)逕編 3  級之條件:
      1.適用之對象,均係以未編級受刑人為限。(法務部 70 年 1  月
        7 日法 70 監決字第 0135 號函)
      2.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標準:
     (1)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初犯及再犯應佔羈押
          月數 2  分之 1  以上,累犯應佔 3  分之 2  以上。
     (2)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
      3.羈押期間:
     (1)宣告刑在 3  年以上 30 年未滿,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 6
          分之 1  者。
     (2)宣告刑在 30 年以上或無期徒刑,其羈押期間在 5  年以上者
          。
      4.經所務委員會議之審議,由本監累進處遇會議,報請法務部核定
        。
六、縮短刑期審查之依據: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規定,累進處遇晉至第 3  級
    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 10 分以上者,得依下列規
    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 3  級受刑人每執行 1  個月,縮短刑期 2  日。
(二)第 2  級受刑人每執行 1  個月,縮短刑期 4  日。
(三)第 1  級受刑人每執行 1  個月,縮短刑期 6  日。
七、和緩處遇審查之依據:
(一)意義:和緩處遇乃對於特定受刑人,按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
      員會議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 3  項規定:「受刑人能遵守
      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處遇,和緩處
      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二)適用對象:和緩處遇以下列受刑人為限:(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
      1.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2.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3.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4.懷胎或分娩未滿 2  月者。
      5.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三)處遇方法:和緩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 19 條之標準 8  成計算。不堪作業(上課)者,經衛生科
      證明,得免予作業(上課),作業(學習)成績每月得以 2  分計
      算之,如堪以作業者,仍應參加作業,其每月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
      刑人計算。
八、因病不堪(能)、不適團體生活收容人作業審查之依據:
(一)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
      因病不(能)堪作業(上課)者,係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
      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上課)時之處理辦法,
      其經衛生科證明,提經所務委員會議決議者,其作業(學習)成績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0 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 2  分之 1(即 2
      分)計算。
(增)(二)依「新店戒治所辦理不適團體生活收容人處遇課程實施要點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不適團體生活收容人其累進處遇
            作業(學習)分數一律以 3.0  計算。
九、假釋之法律依據、法定要件及實質要件如下:
(一)83  年 01 月 28 日刑法第 77 條修正後(舊法)
      1.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2.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依刑法第 77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1  條規定】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10 年後。
     (2)一般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 3  分之 1  後。
     (3)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7  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 3  分
          之 1  後。
     (4)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 6  月者。
(二)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第 77 條修正後(新法)
      1.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2.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依刑法第 77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1  條規定】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15 年、累犯逾 20 年。
     (2)一般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 2  分之 1、累犯逾 3  分之 2
          。
     (3)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7  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 3  分
          之 1  後。
     (4)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 6  月者。
(三)94  年 2  月 2  日刑法第 77 條修正後(96.07.01  生效新新法
      )
      1.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2.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有期徒刑執行逾 2  分之
          1 、累犯逾 3  分之 2。
     (2)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 7  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 3  分
          之 1  後。
     (3)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 6  月者。
(四)須有悛悔實據:
      1.累進處遇須晉至 2  級以上。(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規定)
      2.一般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 3  個月內教化、作業(學習)
        、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 3  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 57 條規定)
      3.少年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 3  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 4  分
        以上、操行分數應在 3  分以上、作業(學習)分數應在 2  分
        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
(五)第 1  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 75 條規定)
(六)第 2  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
      請假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6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