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數審查之依據:
(一)各項成績分數之考核記分:(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1.作業(學習)成績分數:由教區輔導員會同單位主管考查登記,
由輔導科長初核。
2.教化成績分數:由輔導員會同單位主管考查登記,由輔導科長初
核。
3.操行成績分數:由單位主管考查登記,經教區科員由戒護科長初
核。
4.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管教小組會議通過,提所務委員會
審議提報臺北監獄。
(二)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及每月遞加之分數以 83 年 01 月 28
日、86 年 11 月 26 日及 95 年 7 月 1 日為基準日,分成如
附件 1、附件 2、附件 3 及附件 4(舊舊、舊、新及新新法累進
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之處遇。(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 19 條、第 19 條之 1 及第 19 條之 2 規定)。
(三)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除受刑人於編級前違規者外,回
復分數考核期間(計三個月,不含違規當月及停止計分之月份)加
強輔導與教化,並處遇如下:(參照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 69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
。
1.暫緩編級:
受刑人於編級前或期間違規則暫緩編級一個月,緩編期間再違規
者予以延長緩編一個月。總緩編期間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2.停止計分:
(1)受刑人違規時處分扣 4.0 至 5.0 分時,應停止計分一個月
;扣 5.5 分以上時,應停止計分二個月。
(2)當月再次或多次違規者,均續扣分數,但其總停止計分期間至
多以二個月為限。
(3)受刑人違規處以停止計分二個月之處遇後,復於停止計分之第
二個月再次或多次違規者,每次違規均續扣分數,但僅其再次
或多次違規為扣 4.0分 以上者,得再停止計分一個月,但其
總停止計分期間至多以三個月為限;另回復分數考核期間之計
算應以最後一次違規為準重新計算。
3.停止計分後之核分標準:
(1)作業(學習)分數:
除和緩處遇、病分外,違規考核配業前不予計分,回復分數期
間依其作業(學習)日數,核實給分。
(2)教化、操行分數:
I.回復分數考核期間,教化、操行個別分數 3.0 以上者核降
為 2.9,個別分數 3.0 以下者核低 0.3 分,但不得低於
起分。
II.回復分數考核期間結束後次月回復違規前月分數為原則。
4.因違規而轉換單位者,其扣分應由原單位處理。
(四)受刑人參加文康活動競賽優勝或行狀優良有具體事證,加分以加在
當月小計分數為限,得提前晉分者,參酌晉分標準以提前一個月為
限,並應將加(晉)分具體事證註記於評分表內並核章確認。
(五)受刑人借提執行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期間(含起、迄月),累進處
遇不予計分。
(六)各級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依下列參考表據實核評,
並得彈性調整,惟均須將其具體事證註記於評分表內並核章確認。
每月教化、操行分數,超過表列限分標準者,應提出具體事證註記
於評分表內並核章確認,經監務委員會加以複查確認。(參照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 3 條、第 10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1-1 條規定、第 7 條規定)
1.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舊舊法,適用 83 年 01
月 28 日刑法修正前)。如附件 1
2.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舊法,適用 83 年 01 月
28 日刑法修正後至 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修正前)。如附件
2。
3.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新法,適用 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修正後至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如附件
3。
4.累進處遇之起分、晉分及編級參考表(新新法,適用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後)。如附件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