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健全錄影監視系統 之管理、調閱等規定,以維護機關安全,並保障員工及民眾權益,達 到監控及嚇阻犯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管理單位為政風室,管理單位應指派專人管理並負責系統操 作,其他人員非經許可不得操作。
三、本分署各單位如因公務需要,有調閱監視系統影像之必要者,應填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申請表」(如附件 1 ),敘明事由及用途,經單位主管核章,知會政風室以評估需求單位 必要性,並經首長核可後,由管理單位人員協助查看,視情節向申請 單位說明查看結果,以維護不特定第三人之隱私權。
四、本分署各單位若須複製上項錄影畫面內容者,應敘明理由及用途,另 行簽報首長核准後,視情節擷取,比照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文書 管理-文書保密相關規定辦理。簽奉核定複製之畫面內容,比照一般 公文保存一年為原則(得視個案延長之),並依規定登錄銷毀。
五、本分署以外機關(構)因公務需要閱覽錄影監視影像內容者,應以公 函或填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申請表」( 如附件 1),敘明事由及用途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首長核可後, 方得調閱。
六、公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調查之案件,其畫面複製之檔案(碟片),應 比照正式文書保密簽收作業程序辦理,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法令規範,維護各當事人之隱私權益。
七、司法機關依法函請提供監視內容者,應備文經首長核可後辦理;持函 現場調閱內容者,亦同。各當事人如偕同現場調閱者,應簽署「監視 系統影像調閱保密切結書」(如附件 2),以維護不特定第三人之人 格權益。
八、錄影監視系統所得之影像資料,如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 有保存之必要者,應複製 1 份由管理單位保管,如無保存之必要, 應於調閱 30 日後銷毀。
九、各申請單位對所複製錄影畫面內容,如外洩為營利、徵信或其他不正 當使用者,除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若涉有民事責任,概依法自行負責 賠償。
十、監視系統管理人員對於各項申請查看、複製錄影畫面案件,應填註「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登記簿」(如附件 3),並陳 核首長後以專卷存放,俾供稽核與查考。
十一、管理人員應熟悉錄影監視系統之操作並負責錄影影像調閱、列印或 其他方式保存數位影像。
十二、為維持本分署錄影監視系統之正常運作,管理人員遇有故障應即請 廠商進行修復保養。
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十四、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