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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監視系統影像調閱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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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健全錄影監視系統
    之管理、調閱等規定,以維護機關安全,並保障員工及民眾權益,達
    到監控及嚇阻犯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管理單位為政風室,管理單位應指派專人管理並負責系統操
    作,其他人員非經許可不得操作。
三、本分署各單位如因公務需要,有調閱監視系統影像之必要者,應填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申請表」(如附件 1
    ),敘明事由及用途,經單位主管核章,知會政風室以評估需求單位
    必要性,並經首長核可後,由管理單位人員協助查看,視情節向申請
    單位說明查看結果,以維護不特定第三人之隱私權。
四、本分署各單位若須複製上項錄影畫面內容者,應敘明理由及用途,另
    行簽報首長核准後,視情節擷取,比照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文書
    管理-文書保密相關規定辦理。簽奉核定複製之畫面內容,比照一般
    公文保存一年為原則(得視個案延長之),並依規定登錄銷毀。
五、本分署以外機關(構)因公務需要閱覽錄影監視影像內容者,應以公
    函或填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申請表」(
    如附件 1),敘明事由及用途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首長核可後,
    方得調閱。
六、公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調查之案件,其畫面複製之檔案(碟片),應
    比照正式文書保密簽收作業程序辦理,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法令規範,維護各當事人之隱私權益。
七、司法機關依法函請提供監視內容者,應備文經首長核可後辦理;持函
    現場調閱內容者,亦同。各當事人如偕同現場調閱者,應簽署「監視
    系統影像調閱保密切結書」(如附件 2),以維護不特定第三人之人
    格權益。
八、錄影監視系統所得之影像資料,如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
    有保存之必要者,應複製 1  份由管理單位保管,如無保存之必要,
    應於調閱 30 日後銷毀。
九、各申請單位對所複製錄影畫面內容,如外洩為營利、徵信或其他不正
    當使用者,除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若涉有民事責任,概依法自行負責
    賠償。
十、監視系統管理人員對於各項申請查看、複製錄影畫面案件,應填註「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登記簿」(如附件 3),並陳
    核首長後以專卷存放,俾供稽核與查考。
十一、管理人員應熟悉錄影監視系統之操作並負責錄影影像調閱、列印或
      其他方式保存數位影像。
十二、為維持本分署錄影監視系統之正常運作,管理人員遇有故障應即請
      廠商進行修復保養。
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十四、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