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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高雄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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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之一條。
(二)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戒治所、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
      及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要點。
(三)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法矯署勤字第一一○○五○○一
      四四○號函。
(四)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年五月五日法矯署勤字第一○○○五○○○四六
      號函。
(五)法務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矯決字第○九七○九○三八四九
      號函。
(六)法務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法八八矯字第○○○八○二八號函。
二、觀察勒戒及戒治費用管理作業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
三、受觀察勒戒人(含觀察勒戒少年)、受戒治人在所期間勒戒及戒治費
    用之收取:
(一)有關執行收取勒戒及戒治費用,係屬各該管業務之科室,應將初始
      資料統計核算,交由總務科保管承辦人彙整。
(二)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四千五百元(含留用車資)
      ,除購買日常必需用品或支付醫療費用外,應預留抵扣勒戒費用,
      並由場舍主管初核,合作社複核,管控消費支用情形。
(三)受戒治人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八千八百元(含留用車資),除
      購買日常必需用品或支付醫療費用外,應預留抵扣戒治費用,並由
      場舍主管初核,合作社複核,管控消費支用情形。
(四)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在所期間因特殊情事消費,如需動用所預
      留之勒戒或戒治費用時,應提出申請並經長官核准。
(五)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新收入所,由輔導科於辦理入所講習時告
      知保管金使用限制及自首、貧困、死亡或撤銷裁定者得申請免繳勒
      戒及戒治費用。
(六)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在所期間,由戒護科場舍主管向其宣導於
      接見、寄發書信時,請家屬至本所接見室寄入金錢或郵寄匯票預付
      勒戒及戒治費用。
(七)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出所時(含勒戒轉戒治人或戒治轉受刑人
      ),總務科保管人員製作繳納勒戒及戒治費用通知單,並根據預留
      之結存金額扣繳勒戒或戒治費用後,發給繳費通知單及統一收據,
      繳清者退還餘額,無法繳清者留予足夠之返鄉車資,但因移監接續
      執行刑期者則一律留用二百元購買日常必需用品。
(八)留用車資旅費(依名籍獄政系統建檔之通訊地址為標準),列表如
      下:
      ┌───────────────┬──────┬────┐
      │返家地區                      │留用旅費    │備註    │
      ├───────────────┼──────┼────┤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一千元      │        │
      │苗栗、臺中、花蓮、臺東、澎湖、│            │        │
      │金門、馬祖                    │            │        │
      ├───────────────┼──────┼────┤
      │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台南、│五百元      │        │
      │高雄、屏東                    │            │        │
      └───────────────┴──────┴────┘
四、受觀察勒戒人(含觀察勒戒少年)、受戒治人出所後勒戒及戒治費用
    之收取:
(一)信件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逾繳納期限(出所日起算四十五日)未繳
      納勒戒及戒治費用者,於期限屆滿後一週內,由總務科保管人員製
      作催繳通知書,以郵寄方式寄送戶籍地,倘於催繳通知書寄送日起
      算一個月內仍未繳納者,應於催繳期限屆滿一週內依規定檢具單據
      及移送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二)現金、郵政劃撥、票據繳款:
      以現金、郵政劃撥、郵政匯票、支票方式繳納勒戒或戒治費用者,
      經總務科保管催繳人員查對欠款資料與繳納金額無誤後,簽收開立
      統一收據,並由保管人員將收據收執聯寄發繳款人,如繳款案件正
      於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者,應寄發影本至該管轄行政執行分署,
      辦理變更或撤銷行政執行事宜。
五、免繳勒戒及戒治費用辦理程序:
(一)貧困:
      受觀察勒戒人(含觀察勒戒少年)或受戒治人因貧困無力負擔申請
      免繳勒戒及戒治費用者,應請其提出申請時之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
      (係由各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社會救助法所訂低收入戶標準審查並出
      具證明文件),或由家屬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以資證明係同一低收
      入戶),於合理之申請期限內(即勒戒及戒治期間,或勒戒及戒治
      處所催繳期間,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繳納期間內)辦理免繳手續。
(二)自首:
      向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自首,於法院刑事判決書、觀察勒戒
      或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警局公函文件或筆錄上有記載者,經提出
      證明文件得申請免繳勒戒或戒治費用。
(三)勒戒或戒治處分裁定撤銷:
      經法院撤銷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裁定確定,於法院刑事判決書、觀
      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上有記載者,經提出證明文件得申請
      免繳勒戒或戒治費用。
(四)死亡:
      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於勒戒、戒治費用繳納催繳期限內(含在
      所執行期間)死亡並有相關文件可資佐證者,其費用不予收取,惟
      死亡之受觀察勒戒人如係少年,仍應依法向其扶養義務人收取。
(五)上述申請免繳案件須由總務科保管人員簽請總務科長及機關長官核
      准免繳,並將有關證件影本交會計室陳報註銷應收歲入款。
六、本作業規定經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