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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規定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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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觀察勒戒人(含觀察勒戒少年)、受戒治人出所後勒戒及戒治費用
    之收取:
(一)信件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逾繳納期限(出所日起算四十五日)未繳
      納勒戒及戒治費用者,於期限屆滿後一週內,由總務科保管人員製
      作催繳通知書,以郵寄方式寄送戶籍地,倘於催繳通知書寄送日起
      算一個月內仍未繳納者,應於催繳期限屆滿一週內依規定檢具單據
      及移送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二)現金、郵政劃撥、票據繳款:
      以現金、郵政劃撥、郵政匯票、支票方式繳納勒戒或戒治費用者,
      經總務科保管催繳人員查對欠款資料與繳納金額無誤後,簽收開立
      統一收據,並由保管人員將收據收執聯寄發繳款人,如繳款案件正
      於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者,應寄發影本至該管轄行政執行分署,
      辦理變更或撤銷行政執行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