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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廉政人員風紀查察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廉政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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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端正廉政人員風紀,維護本署及政
    風機構主管領導統御威信,促進團結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二、廉政人員風紀事項由本署專責人員、駐區視察及政風機構兼辦視察辦
    理視察業務。
三、本署得依實際需求劃分視察區域,遴派人員擔任駐區視察,辦理該視
    察區域內之視察業務。
四、本署得依實際需求指定政風機構相當層級人員擔任兼辦視察,受駐區
    視察之協調監督,辦理該政風機構及所屬機構之視察業務。
五、本署專責人員與駐區視察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務部部長、署長及長官交辦事項。
(二)受理廉政人員風紀案檢舉事項,並注意對檢舉人身分保密。
(三)廉政人員風紀案查察與處理。
(四)發掘重大偶、突發廉政人員風紀案。
(五)訪問轄區廉政人員與其依屬機關人員,瞭解廉政人員工作及風紀狀
      況。
(六)列席政風機構有關會議,轉達長官指示,並做風紀教育宣導。
(七)廉政人員間糾紛調處及生活關懷。
(八)政風機構重要問題之反映與建議。
    前項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必要範圍內,得對廉政人員工作、品德、操
    守、生活、交往、經濟狀況等資料進行蒐集與研析。
六、政風機構兼辦視察掌理事項,於該政風機構及所屬機構內準用第五點
    規定辦理。
七、第二點人員執行視察業務,得提出身分證明,並為下列事項:
(一)調查風紀案得約見當事人、關係人談話,並製作書面資料。
(二)約見廉政人員個別談話。
(三)調閱政風機構案卷或影印抄錄有關文件。
(四)其他必要事項。
八、第二點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時,各政風機構應予必要之支援協助。
九、駐區視察、政風機構兼辦視察執行視察業務發生疑義,應報請本署協
    商解決。
十、駐區視察、政風機構兼辦視察執行業務,應填寫工作報告表。
十一、第二點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知之事項,不得對外洩漏。
十二、第二點人員應以身示範,嚴肅公、私生活,公正查察處理。
十三、駐區視察於駐區外執行視察業務,應向本署報備。政風機構兼辦視
      察於該政風機構及所屬機構外執行視察業務,應向該管駐區視察報
      備。
十四、本署得研訂績效指標,並參酌駐區視察意見,就各政風機構之視察
      業務實施評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