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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及觀察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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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務部矯正署 100  年 5  月 5  日法矯署勤字第 1000500046 號
    函,訂定本規定。
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戒治費用及勒戒費用管理作業依本規定辦理。
三、受戒治人及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 6200 元者,僅得
    支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餘不得動用保管金消費。
四、受戒治人及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期間因特殊情事消費,如需動用保管所
    預留戒治及勒戒費用時,應提出申請並經長官核准。
五、保管人員於受戒治人及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期間,就其保管金予以控管
    ,作為其出所時直接繳納戒治費及勒戒費之用,經繳清後尚有餘額者
    ,則退還之;另因考量其返鄉之需要,仍予以留用車資,留用車資標
    準如附表。
六、受戒治人及受觀察勒戒人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時,由總務科承辦人員發
    給繳納戒治或勒戒費用通知單執行扣款,並根據扣款開立統一收據辦
    理繳交事宜,如無法當場繳清者,應於指定期限(45  日)內繳納。
    屆期未繳清者,於一週內製作催繳通知書通知其本人,限於一月內完
    成繳納手續,如仍未繳清,即於一週內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
    執行。
七、郵政劃撥繳款部分,先清查個別劃撥單繳款人之姓名、金額核對相符
    後開立統一收據,辦理銷帳事宜,並將收據收執聯寄發繳款人。
八、屬強制執行命令扣押之支票(匯票),交由出納人員簽收後,開立統
    一收據,並將收據收執聯寄發給該管轄行政執行處。
九、前揭繳納通知、催繳及移送等日期提前或延後等相關資訊或資料更動
    ,均應立即登入獄政系統控管,俾以獄政系統即時查詢案件執行情形
    與辦理後續相關催繳程序。此外,為提升扣繳率,對於受戒治人及受
    觀察勒戒人出所或移送戒治之作業前,金錢保管人員及名籍承辦人應
    互相勾稽後辦理保管金扣繳,避免遺漏。
十、收取戒治及勒戒費用後,經清查個別繳款之案件仍繫屬行政執行處者
    ,應將其統一收據收執聯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影本)寄發給該管轄
    行政執行處,辦理變更或撤銷行政執行事宜。
十一、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應經總務科承辦人編列檔號後交予檔
      案室歸檔。並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期間內(繳納
      通知單之繳納期限屆滿起算 5  年內),得函請財政部各財稅機關
      提供積欠戒治及勒戒費用之義務人之所得、財產等資料,清查後發
      現有財產可執行時,應至少再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一
      次。
十二、戒治及勒戒費用案件之催繳移送應按月陳報,逐案載明執行情形,
      以利控管。
十三、本規定經所務會議審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