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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基隆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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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協助收容人合理解決在所期間所遭遇之不當處置等問題,俾便其在
    適當保護及權利救濟下,得以安心服刑或進行訴訟,特訂定本要點。
二、由於收容人申訴所涉及之層面範圍廣闊,為期凡事合法合情毋枉毋縱
    ,避免產生疑慮,應依業務需要成立申訴處理小組,以便集思廣益妥
    適解決問題,共同維護團體之和諧。
三、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由秘書擔任召集人,其組織成員如下:
(一)戒護科長。
(二)總務科長。
(三)政風室主任。
(四)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5  人。
四、收容人申訴時,應於受處分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由本人以書面或口
    頭提出,並填載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詳加
    瞭解,並簽註處理申訴意見,陳核後移送申訴處理小組再加評議,必
    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五、處理小組於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召集有關成員開會,召開會議時應有
    成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後作成決議紀錄,處理期間不逾
    30  日。
    處理小組成員涉及案情時自行迴避。
六、遇收容人申訴之內容特殊,非處理小組所能解決時,得簽請長官或有
    關人員列席評議或蒞會指導或邀請醫師、律師或宗教師列席諮詢。
七、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於接獲收容人申訴後,應立即陳報不得任意駁回
    ,不得因收容人提申訴,藉故施加報復或懲處。
八、各場舍主管對收容人申訴之案情,應善盡保密之責任,遇涉及其他收
    容人或本所同仁時,應保持公正客觀的立場,並應設法保護申訴者之
    安全。
九、收容人不服管教人員之處分或對管教措施表示異議時,袛許個人名義
    申訴,不得邀約多人聯名,否則不予受理。在申訴未決定前,不得因
    申訴而停止其處分。
十、申訴審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並載明如不服審議結果應於送達
    後 10 日內提起再申訴。
    戒護科彙整相關資料後應立即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十一、(刪除)。
十二、收容人所提申訴事件有關資料,結案後應予彙整並設專卷備查。
十三、(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