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刑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依下列情形得動用之:
(一)為增進本身營養或因疾病、受傷需調養身體者而需購買營養食品。
(二)參加運動競賽、考試或技能訓練致體力或精神負荷增加者。
(三)繳納自費看病、購藥、戒護外醫及戒護住院等醫療費用者。
(四)繳納國民年金、強制或行政執行費用、勒戒或戒治費用,及技能訓
練之勞工保險、證照檢定等費用。
(五)無親朋接濟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物品。
(六)濟助家屬之急需、繳納子女教育費用或貼補家用者。
(七)自我充實、增進健康、家庭連結及未來社會復歸等其他正當理由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