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1
一、本要點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受刑人金錢及物品
    保管辦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法矯署教字第一○七○三○○五九一○號函訂定之。
2
二、本要點所稱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係指受刑人應得勞作金,扣除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得自由使用部
    分所餘之勞作金總數。
3
三、受刑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依下列情形得動用之:
(一)為增進本身營養或因疾病、受傷需調養身體者而需購買營養食品。
(二)參加運動競賽、考試或技能訓練致體力或精神負荷增加者。
(三)繳納自費看病、購藥、戒護外醫及戒護住院等醫療費用者。
(四)繳納國民年金、強制或行政執行費用、勒戒或戒治費用,及技能訓
      練之勞工保險、證照檢定等費用。
(五)無親朋接濟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物品。
(六)濟助家屬之急需、繳納子女教育費用或貼補家用者。
(七)自我充實、增進健康、家庭連結及未來社會復歸等其他正當理由者
      。
4
四、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應以書面敘明用途及實際動用金額,陳監
    獄長官核准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