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監獄、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下簡稱臺中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桃園分監分設精神病療養專區專責收治各監獄、戒治所罹患精神疾
    病之收容人。
    前項所稱精神疾病,指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精神疾病。
二、各監獄、戒治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得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執行與治
    療。其辦理程序,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精神病療養專區之專科醫師
    擬具評估意見後,由臺中監獄或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下簡稱臺
    北監獄)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准移送:
(一)移送名冊。
(二)收容人基本資料。
(三)最近三個月內診斷證明書。
(四)處方用藥紀錄。
(五)護理紀錄摘要。
(六)日常生活行狀紀錄。
(七)其他重大內外科疾病之相關文件。
    前項報請本署核准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
(二)醫療專區收治評估表。
(三)其他證明文件。
    經本署核准後尚未移送前,倘個案有自殺(自殘)、攻擊或符合精神
    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嚴重病人」情形,原執行監獄、戒
    治所應立即提供相關保護及醫療處置,並主動提醒精神病療養專區注
    意防範,隨同檢附相關就診紀錄;必要時,得報請本署暫緩移送。
三、精神病療養專區如限於容額或舍房配置等因素,難以全部收容各監獄
    、戒治所移送之精神疾病收容人時,本署應依下列各款之順序核准移
    送:
(一)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嚴重病人。
(二)患思覺失調症者。
(三)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者。
(四)患妄想症者。
(五)患癲癇合併精神者。
    前項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收容人所在監獄、戒治所如屬醫療資源缺乏
    地區或房舍設備規模較小者,得予優先移送。
四、智能低下或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其治療顯無效果者,
    精神病療養專區得不收容。
五、精神病療養專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經治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報請本署核准移返原執行監獄、戒治所繼續
    執行:
(一)經治療痊癒者。
(二)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形。
(四)經輔導仍拒絕治療或無法認同治療者。
    前項報請本署核准移返之應檢具文件,準用第二點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