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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5
五、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
    ,經治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得檢附
    診斷證明書,函報本署核准後,解還原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原執行機
    關不得拒收:
(一)經治療痊癒者。
(二)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形,經醫師認定毋須繼續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