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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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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下簡稱臺中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桃園分監(以下簡稱臺北監獄桃園分監)設精神病療養專區專責收
    治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罹患精神疾病之收容人。
    前項所稱精神疾病,指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款之精神疾病。
二、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得移送精神病療養
    專區執行與治療。其辦理程序,應由收容人所在機關檢具當地精神病
    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科之診斷證明書,並依男、女性別造具名
    冊,逕送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男性移送臺中監獄、女性移送
    臺北監獄桃園分監),由該(分)監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法
    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定。
三、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桃園分監精神病療養專區如限於容額,難以全部
    收容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及戒治所移送之精神疾病收容人時,本署應
    依下列各款之順序核定移送:
(一)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嚴重病人。
(二)患思覺失調症者。
(三)患雙極性疾患者。
(四)患妄想型精神病者。
(五)患癲癇合併精神病者。
(六)患前列各款精神疾病之收容人,如經治療後,其症狀可以減輕者。
    前項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收容人所在機關如屬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或房
    舍設備規模較小者,得予優先移送。
四、智能低下或人格違常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其治療顯無效果者,精神病
    療養專區得不收容。
五、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
    ,經治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得檢附
    診斷證明書,函報本署核准後,解還原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原執行機
    關不得拒收:
(一)經治療痊癒者。
(二)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形,經醫師認定毋須繼續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