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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視察所屬矯正機關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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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各矯正機關業務之督導及風紀
    之維護,以增進工作績效,樹立獄政新形象,爰訂定本要點。
二、視察人員執行視察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三、本署得依業務需要劃分視察轄區,遴派人員辦理視察業務。
四、前點轄區、人員得視業務需要,適時調整之。
五、視察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矯正機關業務之實地視察及督導。
(二)重要政策或署令執行之考核。
(三)重大事故或突發事件之協助處理。
(四)機關人員風紀案件之協助查察與處理。
(五)重要問題之反映或建議。
(六)本署交辦事項。
六、視察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時,得視情節輕重,對機關以口頭先行指示
    處理,並於事後將處理情形簽報。
七、視察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時,如發生疑義,應報請本署副署長協商解
    決。
八、視察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時,得進行下列作為:
(一)約見機關人員,聽取意見或個別談話。
(二)訪談收容人或其他當事人、關係人。
(三)調閱案卷或影印、抄錄有關文件。
(四)其他必要作為。
九、視察人員執行視察業務,機關首長應予必要之協助。有所查詢時,所
    屬各級人員不得拒絕。
十、視察人員因執行視察業務知悉之公務機密,應依規定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