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5 日法矯決字第 0990903114 號函訂定。
二、辯護人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 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規定。
三、辯護人申請辦理遠距接見以曾親臨本所辦理本所收容人律師接見者為 限。其申請方式一律採電話方式預約,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戒 護科申請之。
四、辯護人遠距接見時間為上班日下午 2 時至 4 時 30 分,共分 5 個時段,接見時間以 30 分鐘為限,但設備如無人預約使用,得延長 之。
五、辯護人申請遠距接見,須於申請時段前 7 日起至前 1 日下午 3 時前之日間上班時間向本所提出申請核准後,本所將以電話回復通知 排定之日期及時間,並登錄於遠距接見預約排程系統。另截止日若遇 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則提前至該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前 1 日截止。
六、辯護人無法於申請日期及時段前往辦理接見者,至遲應於預約接見日 上午 12 時前以電話方式取消預約。
七、辯護人申請遠距接見經核准後,應依排定辦理時間親至就近辦理遠距 接見之矯正機關,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審核後辦理遠距接見。本所戒 護科應預先提帶收容人至遠距接見處所候見,並依規定於接見後填具 辯護人辦理遠距接見登記表及登錄實際接見時間於網站。如因故無法 辦理,應即通知申請人並於網站中註記。
八、辯護人 6 個月內未依排定時間辦理遠距接見逾 3 次者,本所得自 其最近一次預約接見日起 3 個月內停止申請辦理遠距接見。
九、未經辦理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者與收容人接見。
十、辦理遠距接見時應遵循「監看而不與聞」之原則,全程不實施錄音及 錄影,惟收容人與辯護人接見如有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34 條之 1 限制之情形,依其限制辦理。
十一、本所遠距接見承辦單位戒護科電話(06)2781770 、傳真(06) 278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