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強制工作之業務,特設各技能訓練所。
技能訓練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受處分人之調查分類。 二、受處分人之教育輔導。 三、受處分人之技訓作業。 四、受處分人之衛生保健。 五、受處分人之戒護管理。 六、受處分人之名籍、給養及保管。 七、其他有關技能訓練所管理事項。
技能訓練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技能訓練所容額在一千人以上者,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 至第九職等。
技能訓練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技能訓練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技能訓練所得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