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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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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保障不通國語人士、聾啞人之權益,並提升檢察工作之傳譯水
    準,特訂定本要點。
二、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以下簡稱檢察署)應延攬各種語文人才,
    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前項備選人應通曉閩南語、客語、原住民語、英語、日語、韓語、法
    語、德語、俄語、阿拉伯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越南語、印尼語
    、泰語、菲律賓語、東埔寨語、手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並能以國
    語傳譯上述語言。
三、特約通譯備選人得檢具申請書及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向檢察署申請成
    為特約通譯:
(一)經政府核准設立之語言檢測機構(單位),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
      中級」以上程度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如無法提出此項語言能力證明
      文件,應提出其在所通曉語言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
      文件影本。
(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語文學系、科或研究所擔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
      師教授特定語文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在其本國具學士以上學歷或其他相關足以證明其通曉本國語
      言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經驗,並具該項領域語文能力之證
      明文件影本。
(五)經其他政府機關或機構遴選為特約通譯之證明文件影本。
    備選人未提出前項規定之文件,檢察署無須通知補正,得逕不列入遴
    選。
    具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所定資格者,由檢察署逕予遴聘,無須提
    出申請。
四、特約通譯備選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核發下列各款證件之
    一,其有效期間至少為二年以上:
(一)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但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
      得僅提出依親居留證。
(二)港澳地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五、檢察署應對特約通譯備選人辦理講習,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檢察業務簡介二小時。
(二)法律常識三小時。
(三)偵查程序概要三小時。
(四)傳譯之專業技能二小時。
(五)傳譯之倫理責任二小時。
(六)實務演練三小時。
    檢察署得視需要,增加講習之課程及時數,並得於講習前測試備選人
    之國語程度,經測試合格者,始准參加講習。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遴聘者,不適用之。
六、完成講習者,檢察署發給特約通譯聘書,為期二年。
    檢察署於特約通譯之聘任期間內,得視需要,辦理講習。
    特約通譯聘期屆滿前三個月,檢察署對有意繼續受聘之特約通譯,得
    辦理續聘前講習。完成講習者,續發給第一項規定效期之聘書。
七、特約通譯有不適任情事者,檢察署得隨時廢止其聘書。
八、檢察署對於特約通譯,應依語言分類建置名冊,名冊內應記載特約通
    譯之姓名、照片、性別、年齡、電話、住居所、語言能力級別及聘書
    有效期限,並應登錄其姓名及語言能力級別於檢察署及法務部網站,
    提供各級檢察署檢察官或其他機關、團體選用。
    特約通譯如經異動,檢察署應隨時更新名冊及網站資料。
九、特約通譯到場傳譯,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長
    途以搭乘火車及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
    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甚為急迫時,得
    搭乘飛機或高鐵,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為限,並應檢據按
    實報支。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
    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報支
    。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食宿等旅費,每日不得超過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人員每日膳雜、住宿費報支數額,並
    檢據核實報支。
十、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佰元支給。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檢察官得視案件之繁簡、
    所費勞力之多寡,於新台幣一千元至三千元之範圍內支給。
十一、特約通譯之日費、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及報酬,由各級檢察署
      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各級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案件需用通譯時,應於現職通譯不適任或
      不敷應用時,始得選用本要點之特約通譯。
      特約通譯傳譯完畢時,書記官應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
      請書兼領據,經檢察官審核後,交報到處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
      結報。
十三、各級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不能
      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
      助指派熟諳該種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依前項規定遴用之臨時通譯,準用本要點第九點至前點規定。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時,依法有提起訴訟或聲請權人與被告
      或相對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其認為適當者,準用本要點第九點至第
      十一點及前點第二項規定。
十四、各級檢察署得於特約通譯到場傳譯後,提供「特約通譯傳譯服務情
      形意見反應表」(格式如附件一)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被告、
      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填寫,並應將填復結果陳報建置特約通譯名冊之檢察署。
      檢察署應將有關特約通譯特殊或優良表現之事由,註記於特約通譯
      備選人名冊內,以作為選用及辦理遴聘、續聘或廢止聘書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