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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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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以下簡稱檢察署)應延攬各種語文人才,
    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前項備選人應通曉閩南語、客語、原住民語、英語、日語、韓語、法
    語、德語、俄語、阿拉伯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越南語、印尼語
    、泰語、菲律賓語、東埔寨語、手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並能以國
    語傳譯上述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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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檢察署對於特約通譯,應依語言分類建置名冊,名冊內應記載特約通
    譯之姓名、照片、性別、年齡、電話、住居所、語言能力級別及聘書
    有效期限,並應登錄其姓名及語言能力級別於檢察署及法務部網站,
    提供各級檢察署檢察官或其他機關、團體選用。
    特約通譯如經異動,檢察署應隨時更新名冊及網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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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特約通譯之日費、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及報酬,由各級檢察署
      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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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級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案件需用通譯時,應於現職通譯不適任或
      不敷應用時,始得選用本要點之特約通譯。
      特約通譯傳譯完畢時,書記官應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
      請書兼領據,經檢察官審核後,交報到處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
      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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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級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案件時,如所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不能
      擔任職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
      助指派熟諳該種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依前項規定遴用之臨時通譯,準用本要點第九點至前點規定。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時,依法有提起訴訟或聲請權人與被告
      或相對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其認為適當者,準用本要點第九點至第
      十一點及前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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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級檢察署得於特約通譯到場傳譯後,提供「特約通譯傳譯服務情
      形意見反應表」(格式如附件一)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被告、
      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填寫,並應將填復結果陳報建置特約通譯名冊之檢察署。
      檢察署應將有關特約通譯特殊或優良表現之事由,註記於特約通譯
      備選人名冊內,以作為選用及辦理遴聘、續聘或廢止聘書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