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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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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配合政府「降低需求、斷絕
    供給」反毒新策略,及有效減少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預防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
    方式,停止對第二級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
    之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試辦期間為一年。
三、實施戒癮治療之條件:
(一)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須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了解戒癮治療內容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
(四)能定期於規定時間到場接受治療及輔導。
四、本署由觀護人室指派特定之觀護人擔任與治療機構間之專責聯繫人員
    。
五、戒癮治療由本署、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
    中心、臺北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受委託之醫療院所、行政院勞
    工委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暨該局所轄各就業服務中心共同
    推動。
六、上開共同推動戒癮治療之機關(構)工作項目分配如下:
(一)本署:
      1.選擇適合戒癮治療之案件。
      2.辦理法律說明會。
      3.轉介治療服務。
      4.擇定案件之緩起訴處分。
      5.緩起訴處分後之追蹤輔導。
(二)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
      1.戒癮治療專用帳戶經費之控管。
      2.協助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之追蹤輔導。
(三)受委託之治療機構:
      1.有關醫療部分之說明。
      2.對轉介治療中之被告為檢驗與檢查。
      3.進行藥物療法、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療效評估。
      4.轉介治療中被告之就業服務。
      5.將完成戒癮治療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函送該管檢察機關。
      6.有停止治療之情事者,立即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四)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
      1.戒癮治療宣導。
      2.治療機構之協調督導。
      3.轉介治療中被告之就業服務。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暨該局所轄各就
      業服務中心:
      1.職業訓練。
      2.就業輔導。
七、接受戒癮治療者,應向毒品戒癮治療專用帳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治
    療機構依實際支出提出申請,經本署核定後,由該帳戶支應相關治療
    費用。
八、戒癮治療之執行處所
(一)執行流程說明:在本署由承辦檢察官或觀護人執行。
(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在受委託之治療機構執行。
(三)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在本署或其他適當處所執行。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由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及臺北縣政
      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負責轉介至轄內各職訓中心及就業服務單位進
      行。
九、戒癮治療執行流程:
(一)檢察官偵辦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得告知被告本署推動
      戒癮治療之內容,經其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者,即由檢察官開立轉介
      單交被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轉介被告治療後,檢察官應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二年。緩起訴處分書應諭知被告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4  款命被告支付一定之緩起訴處分金;並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6  款之規定立即接受連續一年之戒癮治療;另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8  款之規定,遵守定期至觀護人室採尿,以及不能再
      觸犯任何犯罪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本署執行科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四)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觀護人於收受「緩護命」案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8  款之規定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
      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五)治療機構每月應向觀護人報告被告接受醫療之情況,並副知臺北市
      觀護志工協進會及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臺北縣政府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俾利醫療費用之申請,並依被告之需求由臺北市政
      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臺北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進行職業訓練
      及就業輔導之轉介。
(六)治療機構每一至二月應對被告進行療效評估,調整處遇作為方式,
      並通知觀護人。觀護人應於執行期間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之採尿
      檢驗;若被告中途停止治療,觀護人應了解其原因並進行處理(含
      報請撤銷緩起訴處分)。
(七)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者,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八)被告完成一年醫療、本署追蹤輔導及不定期之採尿檢驗後,治療機
      構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九條之規定,
      完成戒癮治療認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觀護人應將案件移請執行檢
      察官進行緩起訴處分所餘期間之觀察,查明被告是否有再度施用毒
      品或其他犯行;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者,承辦檢察官得撤銷緩起
      訴處分。
(九)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
      1.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2.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
        三次。
      3.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4.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
        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