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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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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相關事宜,並配合政府「降低需求、斷絕
    供給」反毒新策略,採取「公共衛生三級預防模式」,有效減少原有
    施用毒品人口,避免施用毒品者感染愛滋病並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
    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案件,以及透過醫療行為,幫助有毒癮者戒毒
    ,減少毒癮者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重建毒癮者重
    返健康社會之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實施戒癮治療之條件: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及第二級毒品
      者(含一犯及再犯)。
(二)須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了解戒癮治療內容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者。
(四)能定期於規定時間到場接受治療及輔導者。
三、本署由觀護人室指派特定之觀護人擔任與治療機構間之專責聯繫人員
    。
四、戒癮治療由本署、台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
    制中心、新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受委託之醫療院所、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暨該局所轄各就業服務中心
    共同推動。
五、上開共同推動戒癮治療之機關(構)工作項目分配如下:
(一)本署:
      1.選擇適合戒癮治療之案件。
      2.辦理法律說明會。
      3.轉介治療服務。
      4.擇定案件之緩起訴處分。
      5.緩起訴處分後之追蹤輔導。
(二)台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
      1.戒癮治療專用帳戶經費之控管(註:此規定係指 103  年 6  月
        6 日刑事訴訟法修法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支付緩
        起訴處分金至戒癮治療專用帳戶,該專用帳戶經費之控管。)
      2.協助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之追蹤輔導。
(三)受委託之治療機構:
      1.有關醫療部份之說明。
      2.對轉介治療中之被告為檢驗與檢查。
      3.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療效評估。
      4.將完成戒癮治療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函送該管檢察機關。
      5.有停止治療之情事者,立即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四)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及新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
      1.戒癮治療宣導。
      2.治療機構之協調督導。
      3.轉介治療中被告之就業服務。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暨該局所轄各就業
      服務中心:
      1.職業訓練。
      2.就業輔導。
六、接受戒癮治療者,應向治療機構支付治療費用。
七、戒癮治療之執行處所
(一)執行流程說明:在本署由承辦檢察官或觀護人執行。
(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在受委託之治療機構執行。
(三)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在本署或其他適當處所執行。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由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及新北市政
      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負責轉介至轄內各職訓中心及就業服務單位進
      行。
八、戒癮治療執行流程:
(一)檢察官偵辦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得告知被告本署推動
      戒癮治療之內容,經其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者,即由檢察官開立轉介
      單交被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轉介被告治療後,檢察官應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二年。並依同法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6  款之規定立
      即自費接受連續一年之戒癮治療;另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8
      款之規定,遵守不定期至觀護人室採尿,以及不能再觸犯任何犯罪
      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觀護人於收受「緩護命」案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 253  條之 2  第 8  款之規定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
      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四)治療機構每月應向觀護人通知被告接受醫療之情況。
(五)治療機構每一至二月應對被告進行療效評估,調整處遇作為方式,
      並通知觀護人。觀護人應於執行期間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之採尿
      檢驗;若被告中途停止治療,觀護人應了解其原因並進行處理(含
      報請撤銷緩起訴處分)。
(六)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者,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七)被告完成一年醫療、本署追蹤輔導及不定期之採尿檢驗後,治療機
      構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九條之規定,
      完成戒癮治療認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觀護人仍應進行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期間之觀察,查明被告是否有再度施用毒品或其他犯行
      ;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者,應簽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