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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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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戒癮治療執行流程:
(一)檢察官偵辦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得告知被告本署推動
      戒癮治療之內容,經其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者,即由檢察官開立轉介
      單交被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轉介被告治療後,檢察官應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二年。並依同法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6  款之規定立
      即自費接受連續一年之戒癮治療;另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8
      款之規定,遵守不定期至觀護人室採尿,以及不能再觸犯任何犯罪
      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觀護人於收受「緩護命」案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 253  條之 2  第 8  款之規定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
      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四)治療機構每月應向觀護人通知被告接受醫療之情況。
(五)治療機構每一至二月應對被告進行療效評估,調整處遇作為方式,
      並通知觀護人。觀護人應於執行期間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之採尿
      檢驗;若被告中途停止治療,觀護人應了解其原因並進行處理(含
      報請撤銷緩起訴處分)。
(六)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者,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七)被告完成一年醫療、本署追蹤輔導及不定期之採尿檢驗後,治療機
      構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九條之規定,
      完成戒癮治療認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觀護人仍應進行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期間之觀察,查明被告是否有再度施用毒品或其他犯行
      ;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者,應簽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