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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5 年 01 月 0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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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檢查勤務

八十六、收容人出入監 (所)時,其攜帶之衣類物品,應檢查。
八十七、收容人攜帶之子女,於必要時,亦得檢查。
八十八、有實施全身檢查之必要者,應注意頭髮、口耳、四肢、手指及隱
        私等處。
八十九、外科病人繫有繃帶,如發現有疑點得會同醫務人員檢查之。
九十、檢查衣類臥具,應注意領、袖、襟、袋及騎縫等處,如發現有疑點
      ,得解縫檢查之。
九十一、送入或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應檢查之,並注意是項書信
        物品已否准許。
九十二、檢查作業者之身體,於停工後返房前行之,如有必要時隨時行之
        。
九十三、檢查獨居監禁者之身體,於由浴室、運動場等處返房時行之,其
        施用戒具者,應嚴密檢查有無損壞或其他異狀。
九十四、檢查收容人身體時,除有特別事由外,不得准許其離開行列。
九十五、舍房內外應每日檢查之。
九十六、舍房之檢查除有特殊情況外,於收容人出房後行之。
九十七、檢查舍房,變動物品位置時,應回復原狀。
九十八、發見違禁物品或私自藏匿之物品,應列冊登記處理。
九十九、收容人入監所,應查問其身體健康之狀況,如有內外傷或其他疾
        病,應詳載於檢查表。必要時得製作筆錄或請其以書面陳述緣由
        存案備查,情況緊急者,應即報告長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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