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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5 年 01 月 0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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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肆 其他勤務

一三四、收容人在指定地點場所運動、沐浴,應使其保持肅靜。
一三五、運動或沐浴完畢,應查人數,經由指定路線進入舍房或工場。
一三六、運動中如發生左列情事,應制止之。
     (一)嬉笑、喧嘩。
     (二)聚集、爭鬥。
     (三)任意歌唱、演講。
     (四)以手語或暗號傳遞消息。
     (五)撿拾或拋棄物品。
一三七、年老或廢疾者,得經許可在指定浴室入浴。
一三八、患皮膚病或其他傳染病者入浴,應依醫師指示行之。
一三九、浴室主管人員,應按季節測定浴水之溫度。
一四○、收容人之理髮、刮鬍鬚之次數及得保留頭髮與鬍鬚之長度,應依
        規定辦理。
一四一、女性收容人之頭髮,應使其勤加梳理。
一四二、理髮用具,應隨時消毒、檢點並妥為保管。
一四三、收容人不能自行寫信者,得代為書寫,並將書信內容當面朗讀,
        使其知悉。
一四四、收容人以函件遞送其他機關時,應速陳主管長官處理。
一四五、來往信函,均應檢查,並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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