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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5 年 01 月 0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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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通則

一、監所管理人員之服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二、稱監所者指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及強制工作場所。
三、稱管理人員者指監所之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
四、稱收容人者指拘禁之受刑人、被告、受處分人及收容之少年。
五、對長官命令,應迅速執行,不得延誤,其定有期限者,並應如限陳復
    。
六、遵守禮節,注意儀容。
七、服行勤務,應穿著制服,並攜帶警笛及其他應備物品。
八、佩帶槍械,應悉心維護,非有法令規定之情形,不得使用。
九、應本於愛心及耐心,和藹懇切之態度,施以公平合理之管教,不得有
    粗暴辱罵之行為。
十、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
十一、非因公務需要,不得與收容人家屬交往酬應。
十二、不得在戒護區內抽煙、飲酒或嚼食檳榔。
十三、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十四、不得有賭博或其他不當之行為。
十五、應按排定之勤務表服勤,並為簽名。
十六、服勤時,言語舉動應謹慎,不得高聲談笑、任意歌唱,或與收容人
      閒談。
十七、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離戒護視線。
十八、服勤時不得瞌睡。
十九、收容人有申訴或請求時,應迅即依法處理。
二十、發生緊急事件,應迅速適當處理,並報告主管長官。
二十一、不得遲到早退,離開崗位時,應經長官許可,外出時亦同。
二十二、請假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應先
        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報告,未經核准,不得缺勤。
二十三、勤務交接時,應將主管事項點交清楚,如遇特殊情事,應登記於
        勤務交接簿,並當面告知接勤人員。
二十四、除經長官許可或有正當理由外,不得進入與勤務無關之處所。
二十五、勤務交接完畢,勤務中心應即測試安全警戒系統。
二十六、違反本注意事項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有關
        規定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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