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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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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及 19 條之 1  所定之責任分數
    及暨同條例行細則第 21 條及 21 條之 1  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要點」之意旨訂定之。
二、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與各級限分和責任分
    數,如下:
    ◎適用 86.11.28 暨 95.7.1 修正生效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
    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
      ┌────────┬──┬───────┬───────┐
      │刑            期│起分│初再犯每月遞加│累犯及撤銷假釋│
      │                │    │分          數│犯每月遞加分數│
      ├────────┼──┼───────┼───────┤
      │6 月~1 年 6  月│2.2 │每月 0.2      │每月 0.1      │
      ├────────┼──┼───────┼───────┤
      │1 年 6  月~3 年│2.1 │每月 0.2      │每月 0.1      │
      ├────────┼──┼───────┼───────┤
      │3 年–4 年      │2.0 │每月 0.1      │每隔 2  月 0.1│
      ├────────┼──┼───────┼───────┤
      │4 年–5 年      │2.0 │每隔 2  月 0.1│每隔 3  月 0.1│
      ├────────┼──┼───────┼───────┤
      │5 年–6 年      │1.8 │每隔 2  月 0.1│每隔 3  月 0.1│
      ├────────┼──┼───────┼───────┤
      │6 年–7 年      │1.8 │每隔 3  月 0.1│每隔 4  月 0.1│
      ├────────┼──┼───────┼───────┤
      │7 年–8 年      │1.6 │每隔 3  月 0.1│每隔 4  月 0.1│
      ├────────┼──┼───────┼───────┤
      │8 年–9 年      │1.4 │每隔 3  月 0.1│每隔 4  月 0.1│
      ├────────┼──┼───────┼───────┤
      │9 年–10  年    │1.3 │每隔 3  月 0.1│每隔 4  月 0.1│
      ├────────┼──┼───────┼───────┤
      │10  年–11  年  │1.1 │每隔 3  月 0.1│每隔 4  月 0.1│
      ├────────┼──┼───────┼───────┤
      │11  年–12  年  │0.9 │每隔 3  月 0.1│每隔 4  月 0.1│
      ├────────┼──┼───────┼───────┤
      │12  年–15  年  │0.6 │每隔 3  月 0.1│每隔 4  月 0.1│
      ├────────┼──┼───────┼───────┤
      │15  年–18  年  │0.6 │每隔 4  月 0.1│每隔 5  月 0.1│
      ├────────┼──┼───────┼───────┤
      │18  年–21  年  │0.4 │每隔 4  月 0.1│每隔 6  月 0.1│
      ├────────┼──┼───────┼───────┤
      │21  年–24  年  │0.4 │每隔 5  月 0.1│每隔 7  月 0.1│
      ├────────┼──┼───────┼───────┤
      │24  年–27  年  │0.2 │每隔 5  月 0.1│每隔 7  月 0.1│
      ├────────┼──┼───────┼───────┤
      │27  年–30  年  │0.2 │每隔 6  月 0.1│每隔 8  月 0.1│
      ├────────┼──┼───────┼───────┤
      │30  年–33  年  │0.1 │每隔 6  月 0.1│每隔 8  月 0.1│
      ├────────┼──┼───────┼───────┤
      │33  年–36  年  │0.1 │每隔 7  月 0.1│每隔 9  月 0.1│
      ├────────┼──┼───────┼───────┤
      │36  年–39  年  │0.1 │每隔 8  月 0.1│每隔 10 月 0.1│
      ├────────┼──┼───────┼───────┤
      │39  年以上      │0.1 │每隔 8  月 0.1│每隔 10 月 0.1│
      ├────────┼──┼───────┼───────┤
      │無期徒刑        │0.1 │每隔 10 月 0.1│每隔 10 月 0.1│
      └────────┴──┴───────┴───────┘
      各級責任分數
      ┌──┬────────┬───┬───┬───┬───┐
      │類別│刑名及刑期      │第四級│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
      ├──┼────────┼───┼───┼───┼───┤
      │一  │6 月~1 年 6  月│18    │24    │30    │36    │
      ├──┼────────┼───┼───┼───┼───┤
      │二  │1 年 6  月~3 年│24    │36    │48    │60    │
      ├──┼────────┼───┼───┼───┼───┤
      │三  │3 年~6 年      │36    │72    │108   │144   │
      ├──┼────────┼───┼───┼───┼───┤
      │四  │6 年~9 年      │72    │108   │144   │180   │
      ├──┼────────┼───┼───┼───┼───┤
      │五  │9 年~12年      │108   │144   │180   │216   │
      ├──┼────────┼───┼───┼───┼───┤
      │六  │12  年~15  年  │144   │180   │216   │252   │
      ├──┼────────┼───┼───┼───┼───┤
      │七  │15  年~18  年  │180   │216   │252   │288   │
      ├──┼────────┼───┼───┼───┼───┤
      │八  │18  年~21  年  │216   │252   │288   │324   │
      ├──┼────────┼───┼───┼───┼───┤
      │九  │21  年~24  年  │252   │288   │324   │360   │
      ├──┼────────┼───┼───┼───┼───┤
      │十  │24  年~27  年  │288   │324   │360   │396   │
      ├──┼────────┼───┼───┼───┼───┤
      │十一│27  年~30  年  │324   │360   │396   │432   │
      ├──┼────────┼───┼───┼───┼───┤
      │十二│30  年~33  年  │360   │396   │432   │468   │
      ├──┼────────┼───┼───┼───┼───┤
      │十三│33  年~36  年  │396   │432   │468   │504   │
      ├──┼────────┼───┼───┼───┼───┤
      │十四│36  年~39  年  │432   │468   │504   │540   │
      ├──┼────────┼───┼───┼───┼───┤
      │十五│39  年以上      │468   │504   │540   │576   │
      ├──┼────────┼───┼───┼───┼───┤
      │十六│無期徒刑        │504   │540   │576   │612   │
      └──┴────────┴───┴───┴───┴───┘
      各級限分標準
      ┌──┬──┬───────────┐
      │區分│成少│  限    分    標    準│
      ├──┼──┼──┬──┬──┬──┤
      │作業│成  │4   │4   │4   │4   │
      │    ├──┼──┼──┼──┼──┤
      │    │少  │3   │3   │3   │3   │
      ├──┼──┼──┼──┼──┼──┤
      │教化│成  │2.4 │2.9 │3.4 │3.9 │
      │    ├──┼──┼──┼──┼──┤
      │    │少  │3.4 │3.9 │4.4 │4.9 │
      ├──┼──┼──┼──┼──┼──┤
      │操行│成  │2.4 │2.9 │3.4 │3.9 │
      │    ├──┼──┼──┼──┼──┤
      │    │少  │2.4 │2.9 │3.4 │3.9 │
      ├──┼──┼──┼──┼──┼──┤
      │    │級別│四  │三  │二  │一  │
      └──┴──┴──┴──┴──┴──┘
    ◎適用 83.6.8 修正生效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起分及每月遞
      加分數
      ┌────────┬──┬─────────┐
      │刑            期│起分│每月遞加分數      │
      ├────────┼──┼─────────┤
      │6 月~1 年 6  月│2.4 │每月 0.3  分      │
      ├────────┼──┼─────────┤
      │1 年 6  月~2 年│2.2 │每月 0.2  分      │
      ├────────┼──┤                  │
      │2 年–3 年      │2.0 │                  │
      ├────────┼──┼─────────┤
      │3 年–4 年      │1.6 │每月 0.2  分      │
      ├────────┼──┤                  │
      │4 年–5 年      │1.5 │                  │
      ├────────┼──┤                  │
      │5 年–6 年      │1.4 │                  │
      ├────────┼──┼─────────┤
      │6 年–7 年      │1.3 │每月 0.1  分      │
      ├────────┼──┤                  │
      │7 年–8 年      │1.2 │                  │
      ├────────┼──┤                  │
      │8 年–9 年      │1.2 │                  │
      ├────────┼──┼─────────┤
      │9 年–10  年    │1.2 │每隔 2  月 0.1  分│
      ├────────┼──┤                  │
      │10  年–11  年  │1.1 │                  │
      ├────────┼──┤                  │
      │11  年–12  年  │1.0 │                  │
      ├────────┼──┼─────────┤
      │12  年–13  年  │0.9 │每隔 2  月 0.1  分│
      ├────────┼──┤                  │
      │13  年–14  年  │0.8 │                  │
      ├────────┼──┤                  │
      │14  年–15  年  │0.8 │                  │
      ├────────┼──┼─────────┤
      │15  年以上      │0.8 │每隔 3  月 0.1  分│
      ├────────┼──┼─────────┤
      │無期徒刑        │0.5 │每隔 4  月 0.1  分│
      ├────────┼──┼─────────┤
      │                │    │                  │
      └────────┴──┴─────────┘
      各級責任分數
      ┌──┬────────┬───┬───┬───┬───┐
      │類別│刑名及刑期      │第四級│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
      ├──┼────────┼───┼───┼───┼───┤
      │一  │6 月~1 年 6  月│18    │24    │30    │36    │
      ├──┼────────┼───┼───┼───┼───┤
      │二  │1 年 6  月~3 年│24    │36    │48    │60    │
      ├──┼────────┼───┼───┼───┼───┤
      │三  │3 年~6 年      │36    │72    │108   │144   │
      ├──┼────────┼───┼───┼───┼───┤
      │四  │6 年~9 年      │72    │108   │144   │180   │
      ├──┼────────┼───┼───┼───┼───┤
      │五  │9 年~12  年    │108   │144   │180   │216   │
      ├──┼────────┼───┼───┼───┼───┤
      │六  │12  年~15 年   │144   │180   │216   │252   │
      ├──┼────────┼───┼───┼───┼───┤
      │七  │15  年以上      │180   │216   │252   │288   │
      ├──┼────────┼───┼───┼───┼───┤
      │八  │無期徒刑        │216   │288   │360   │432   │
      └──┴────────┴───┴───┴───┴───┘
      各級限分標準
      ┌──┬──┬───────────┐
      │區分│成少│限    分    標    準  │
      ├──┼──┼──┬──┬──┬──┤
      │作業│成  │4   │4   │4   │4   │
      │    ├──┼──┼──┼──┼──┤
      │    │少  │3   │3   │3   │3   │
      ├──┼──┼──┼──┼──┼──┤
      │教化│成  │2.8 │3.2 │3.6 │3.9 │
      │    ├──┼──┼──┼──┼──┤
      │    │少  │3.8 │4.2 │4.6 │4.9 │
      ├──┼──┼──┼──┼──┼──┤
      │操行│成  │2.8 │3.2 │3.6 │3.9 │
      │    ├──┼──┼──┼──┼──┤
      │    │少  │2.8 │3.2 │3.6 │3.9 │
      ├──┼──┼──┼──┼──┼──┤
      │    │級別│四  │三  │二  │一  │
      └──┴──┴──┴──┴──┴──┘
三、少年受刑人減少責任分數 1/3,累犯增加責任分數 1/3(83  年 6月
    8 日修正生效之累犯增加責任分數 1/5),撤銷假釋者殘餘刑期部分
    增加責任分數 1/2,累再犯亦依犯次、刑期比例換算責任分數。
四、刑期 6  月至 1  年 6  月未滿者(第 1  類別),入監當月報編,
    次月編級評分;刑期 1  年 6  月至 9  年未滿者(第 2  類別至第
    4 類別),入監當月考核,次月報編,第 3  個月編級評分;刑期 9
    年以上者(第 5  類別以上),入監考核 2  個月,第 3  個月報編
    ,第 4  個月編級評分。(新舊法皆適用)下列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4  項之規定,得暫緩編級:
(一)看守所羈押期間,行狀不良有紀錄可查者。
(二)編級前考核期間違規者,依其情節輕重:
      1.違規未達受停止記分者,緩編 1  個月。
      2.違規達停止記分 1  個月者,緩編 1  個月。
      3.違規達停止記分 2  個月者,緩編 2  個月。
      4.以上連續違規者累加之。
五、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之起分依第二點第一項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1.0
    分。
六、教化、操行二項分數,除少年受刑人之處遇外,其相差不得超過 0.3
    分;自他監移入之受刑人若教化、操行二項分數相差超過 0.3  分者
    ,取其平均分數起分。
七、受徒刑宣告執行之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時間過長者,如符合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並依要
    點第二點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期三年以上羈押時間過長,惟
    尚未達逕編三級之規定者,若在監行狀優良且其羈押期間達其宣告刑
    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
    上、七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3  分;九分之一以上、八分之
    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2  分;十分之一以上、九分之一未滿者起
    分標準增加 0.1  分。
七之一、無期徒刑受刑人若在監行狀優良且羈押期間,達一年以上二年未
        滿,依起分標準增加 0.1  分;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依起分標準
        增加 0.2  分;三年以上四年未滿,依起分標準增加 0.3  分;
        達四年以上五年未滿,依起分標準增加 0.4  分。
七之二、受刑人行狀優良且有俱體事證者,可依進分要點提早一個月進分
        ,但不超過 0.2  分。
七之三、受刑人已編級後,由於更刑或經核算刑期與具備逕編三級要件間
        之競合,因尚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得重予改列三級。
八、遇增加刑期致變更類別者,依變更後刑期之類別核低其操行及教化二
    項分數。總刑期因裁定執行刑而縮短致變更類別者,亦可補其起分之
    差額。
九、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
    停戶外活動五至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二個月。
十、已編級受刑人違規,受停止記分 2  個月者,恢復計分時其操行、教
    化分數依原得分數降低 1.5  分;停止記分 1  個月者降低 1.0  分
    ;違規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降低 0.5  分。依第一項停止記分 2  個
    月者,得經 9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停止記分 1
    個月者,得經 6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未受停止
    記分處分者,得經 3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依第
    一項降低分數時不可低於起分標準。
十一、違規後之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期間,行狀顯著優異並有具體事
      證者,得提前 1  至 3  個月回復至原得分數;若考核期間再違反
      規定者,得延長 1  至 3  個月考核後再行回復至原得分數。
十二、受刑人違反收容人生活管教實施要點之規定,經管理人員登錄者,
      教區輔導員應將其事實,做為核低當月各項考評分數之參考,但不
      得核低於 0.3  分以上。
十三、受刑人違反紀律停止計分期間,再違反紀律者降級處分;第四級受
      刑人有紊亂秩序之情事,經核低分數已至最低起分無法核低時,得
      不為累進處遇。經一個月考核後有悛悔實據時,得由管教小組提累
      進處遇會議回復其累進處遇。
附註:感訓收容人折抵日數逾總刑期之比例,仍適用 97 年 05 月 22 日
      岩技所教字第 09711215 號函修正之「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
      人累進處遇評分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