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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事項執行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雲林看守所、雲林少觀所合署辦公)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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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數審查之依據:
    各項成績分數之考核記分:(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二條規定)
(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場舍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
      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場舍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場舍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及進分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為基準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修正前(以下
    簡稱為舊法)適用附件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至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以下簡稱為新法)適用附件二,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以後(以下簡稱為新新法)適用附件三。(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及跨國接收受刑人
    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四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
    受刑人違反紀律者,其累進處遇分數請依下列方式考核:(參照監獄
    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九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
(一)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扣分處分合計達五‧五分以上者,停止記分
      二個月;達四分以上者停止記分一個月;未達四分者不予停止記分
      。
(二)停止記分二個月者,再評給分數之月(即第三個月),教化及操行
      成績分數按停止記分前之成績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不得低於起分
      ),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於第十個月回分。
(三)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再評給分數之月(即第二個月),教化及操行
      成績分數按停止記分前之成績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不得低於起分
      ),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於第七個月回分。
(四)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按前月之成績分數各核
      低三分之一(不得低於起分),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
      於第四個月回分。
(五)違規考核中再有違規受停止記分一個月以上者,除依本項第二、三
      款辦理外,須再延長考核六個月,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違規未
      受停止記分者,除依本項第四款辦理外,須再延長考核三個月,逐
      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
(六)同一個月內,有達到停止記分標準之違規行為二次以上者,以停止
      記分二個月為限,並依本項第五款延長考核期間。
(七)違規考核期間,如殘刑接執本刑或本刑接執殘刑,均予接續以起分
      考核,待回分後,再依進分標準辦理。
(八)他監受刑人,如於違規考核期間移入本監,則依本項規定辦理考核
      回分。
    受刑人參加文康活動競賽優勝或行狀優良有具體事實,提早進分或加
    分者,其進分不得超過當月級別限分之標準;加分應將該分數加於當
    月成績分數之小計欄內,並將加分事由註記於記分總表內。
    受刑人借提執行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期間,致執行徒刑期間不足一個
    月者,累進處遇不予計分。
    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分數,超過表列限分標準者,應提出具體
    事實。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一)舊法
┌────────┬─────┬───┬───┬───┬───┐
│受刑人各級限分標│級數      │四級  │三級  │二級  │一級  │
│準              ├─────┼───┼───┼───┼───┤
│                │成年犯    │二‧八│三‧二│三‧六│三‧九│
│                ├─────┼───┼───┼───┼───┤
│                │少年犯操行│二‧八│三‧二│三‧六│三‧九│
│                ├─────┼───┼───┼───┼───┤
│                │少年犯教化│三‧八│四‧二│四‧六│四‧九│
└────────┴─────┴───┴───┴───┴───┘
(二)新法、新新法
┌────────┬─────┬───┬───┬───┬───┐
│受刑人各級限分標│級數      │四級  │三級  │二級  │一級  │
│準              ├─────┼───┼───┼───┼───┤
│                │成年犯    │二‧四│二‧九│三‧四│三‧九│
│                ├─────┼───┼───┼───┼───┤
│                │少年犯操行│二‧四│二‧九│三‧四│三‧九│
│                ├─────┼───┼───┼───┼───┤
│                │少年犯教化│三‧四│四‧九│四‧四│四‧九│
└────────┴─────┴───┴───┴───┴───┘
    受刑人被開具扣分三聯單,當月不得進分,並依戒護科簽註之扣分數
    據,辦理核低教化及操行分數,但不得低於起分,如行狀表現良好,
    得自扣分當月起算,於第三個月回分,翌月再進分。
二、編級審查之依據: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條、第十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七條規定。
(一)受刑人刑期屬於第一類別者,入本監當月給予編級,次月核分;第
      二類別以上者,第二個月給予編級,第三個月核分。
(二)他監移入本監執行符合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若屬未編級或暫緩編級者
      依本監編級之規定辦理。
(三)新收受刑人之考核,應詳載行狀之優劣,提供管教小組會議審查編
      級之參考。
(四)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入監當月違規者,審查編級時,得暫緩編
      級一個月,並從嚴考核在監之行狀。
(五)撤銷假釋殘刑執畢當月,辦理接執本刑之報編。
三、進級審查之依據: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所在級之責任分數抵銷淨盡
    ,為進級之唯一條件,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四、逕編三級、改列三級審查:
    依據:
(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四條。
(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
(三)法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法矯字第○九四○九○二五○○號函。
(四)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授矯字第一○一○三○○
      一七二○號函。
    逕編三級、改列三級條件:
(一)逕編三級適用之對象,均係以未編級受刑人為限,改列三級則溯及
      已編級之受刑人。
(二)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標準:
      1.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初犯及再犯應佔羈押月
        數二分之一以上,累犯應佔三分之二以上。
      2.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
(三)羈押期間:
      1.宣告刑在三年以上三十年未滿,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六分之
        一者。
      2.宣告刑在三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其羈押期間在五年以上者。
(四)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定。
    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逾刑期十分之一者,若在監行狀
    表現良好,得於限分標準內酌予提高起分零‧一至零‧五分。不足刑
    期十分之一者,仍得本諸假釋與累進處遇公平配比之原則,依其性行
    考核及在監表現,適時酌予加分,以求公允。
五、縮短刑期審查之依據: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
    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
    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六、和緩處遇審查之依據:
    意義:和緩處遇乃對於特定受刑人,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議
    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三項規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
    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
    回復其累進處遇」。
    適用對象:和緩處遇以下列受刑人為限:(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六條規定)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處遇方法:和緩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堪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得免予作業
    ,作業成績每月得以二分計算之。如堪以作業者,依本監舍房作業受
    刑人核給作業成績分數實施要點辦理。
七、因病不能參加作業審查之依據: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因病不能參加作業
    者,係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
    參加作業時之處理辦法,其經衛生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者
    ,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
    一計算。
八、假釋之法律依據、法定要件及實質要件如下:
    舊法
(一)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二)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依刑法第七十七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
      十一條規定)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十年後。
      2.一般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3.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
      4.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六月者。
    新法
(一)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二)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依刑法第七十七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
      十一條規定)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
      2.一般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3.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
      4.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六月者。
    新新法
(一)須受徒刑之執行;包括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
(二)執行須達一定的期間:
      1.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
      2.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後,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後
        。
      3.受刑人在監執行須滿六月者。
    須有悛悔實據:
(一)累進處遇須進至二級以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一般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
      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如有不堪作業或因病不能參加作業之情形,作
      業分數應為二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
      定)
(三)少年受刑人在辦理假釋前,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
      操行分數應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
    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